比亚迪m6价格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王某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吉03民终7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王月光崔巍巍 一吨汽油有多少升
【审理法官】王勇王月光崔巍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王强;王铁成;刘天彬;一汽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孙立波
【当事人】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王强王铁成刘天彬一汽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孙立波
【当事人-个人】王强王铁成刘天彬孙立波
【当事人-公司】丰田海拉克斯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一汽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宋春晖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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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赵媞宋春晖
【代理律所】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车多网违章查询【原告】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孙立波
【被告】王强;王铁成;刘天彬;一汽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3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中写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1天,于次日出院,……原告出院当日即转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实际住院93天,于2016年7月16日出院,……经诊断:1.特重烧伤2.爆震伤3.烧伤休克4.吸入性损伤5.气管切开术后(已拔管)6.双眼烧伤7.脓毒血症8.电解质紊乱(高钠高氯血症)9.胆囊结石伴胆囊炎10.烧伤后瘢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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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3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中写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1天,于次日出院,……原告出院当日即转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实际住院93天,于2016年7月16日出院,……经诊断:1.特重烧伤2.爆震伤3.烧伤休克4.吸入性损伤5.气管切开术后(已拔管)6.双眼烧伤7.脓毒血症8.电解质紊乱(高钠高氯血症)9.胆囊结石伴胆囊炎10.烧伤后瘢痕。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中写明:“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14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计住院60天,……出院诊断:1.特重烧伤(残余创面期);2.右侧动脉假性动脉瘤;3.右股动脉假性动脉瘤术后吻合口漏;4.左下肢高位大隐静脉取出术后;5.吸入性损伤(气管切开术后已拔管);6.烧伤后瘢痕(多处)。出院医嘱:继续院外专科。2016年9月14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已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病历原件,其中2016年9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写明:“因为原发疾病进一步加重,且对采取的综合救治措施不敏感;合并心、肝、肾、肺、脑等主要组织器官功能衰竭;出现严重电解质紊乱、酸碱平衡失调;严重心率失常;其他。”从以上可知,被上诉人王某某发生事
故当日即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出院当日即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中间过程连续未间断。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中已出现右侧动脉假性动脉瘤、电解质紊乱(高钠高氯血症)的诊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病危病重通知书中也出现了主要组织器官功能衰竭的记载,故被上诉人王某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相关疾病是在事故后产生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双龙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王某某虽辩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出院指导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断书能够证明外购药的合理性,但经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指导针对入院日期2019年11月26日出院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的住院,此次住院相关费某某并未在本案王某某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而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王某某提交的外购药发票共计17张,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5月21日,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时间及入院日期2019年11月26日出院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的日期之前,可见以上出院指导及门诊诊断书与外购药发票时间不符,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外购药行为并无医嘱证明相佐证,外购药费某某11745元不因够保护,双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本次
事故受伤极其严重,考虑其病情,营养期应以其实际住院期限为准,一审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营养期经过鉴定约需24个月,生效判决中仅对其中实际住院天数的营养费予以保护,故上诉人主张已经赔偿了24个月的营养费与事实不符。考虑到被上诉人王某某伤情及多次转院的事实,其虽未提供与之相符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但一审系酌情保护,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9055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3.营养费:2310元;4.交通费:4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04566.61元,其中由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划分(50%)承担为52283.3元;由第三人孙某某按责任划分(50%)承担为52283.3元。 综上所述,双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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