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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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迪a4新款报价法定代表人:钱浩强。本田cr-v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永胜,浙江省萧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海余,*,1991年2月1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雷诺suv报价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冉海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海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8757.92元;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204.27元(利息损失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8757.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架号为xxxx的哈弗牌汽车拍卖价款在清偿完毕原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的债务后的剩余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差旅费2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购车业务,并与该银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该笔分期购车业务的合同签订、材料收集、所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为被告的上述信用卡透支款向银行提供履约担保。被告另将其所有的车架号为xxxx的哈弗牌汽车抵押给银行,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同时原告向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业务办理完毕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款项,但原告却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共代偿18757.92元。原告承
担了担保责任,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以车辆向银行提供物的担保,据此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享有原债权人银行对被告享有的担保物权,即原告对车辆享有抵押权。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冉海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代偿证明》、《书》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利息损失计算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冉海余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被告冉海余因按揭车辆的需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在该合同书中的第一部分第二条,透支用途与透支金额中载明:“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为(1)人民币大写柒万柒仟元,具体用途及金额为:债务人向浙江宝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哈弗牌,交易总价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债务人自行支
付首付款叁万叁仟元,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柒万柒仟元;”。第三条,牡丹信用卡的基本信息。3.1债务人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xxxx,以下简称“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第六条,还款;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基数为叁拾陆期(以下简称“还款基数”)债务人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偿还透支资金,起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足额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
在该合同中被告冉海余还将其所按揭的哈弗牌车辆,其车架号为:xxxx,发动机号为:xxxx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
2018年6月3日,被告冉海余作为乙方与甲方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车按揭担保合同》,在该合同第一条车辆的基本情况载明:乙方拟所购汽车哈弗牌发动机号为:xxxx,车辆识别码xxxx并为此车辆经甲方合作方协助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7000元,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金额及利率以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第五条乙方的逾期还款责任与其他违约责任第2款载明:若因乙方逾期还款而导致甲方向银行代偿,则乙方应立即归还甲方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自甲方代偿之日电梯内电瓶车起火
起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诉讼费、保全费、车辆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在此合同中甲、乙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日,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其承诺本单位自愿作为担保人,对客户冉海余在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xxxxx的《牡丹信用透支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以下担保:1.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事宜以编号为FQ-BZ-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2.保证金质押担保。本单位已在贵行缴存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如上述客户未按时履行债务或出现不利于贵行实现债权的情形,贵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清偿该客户所欠贵行款项,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具体事宜以编号为FQ-BZ-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
2020年9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向本院出具一份《代偿证明》,证明债务人冉海余在签订了编号为FQ-JC-12***********的《牡丹信用透支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后由于债务人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20年7月24日,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累计向我行代偿债务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人民币18757.92元,代偿日期及代偿金额具体明细如下:
1.2020年3月27日,代偿金额:3275.54元;
2.2020年4月25日,代偿金额:7461.16元;
3.2020年7月24日,代偿金额:8021.22元。合计代偿金额为:18757.92元。
2019年10月16日,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浩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杭州汽车报价2019年10月24日,浙江浩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022年3月16日,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萧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2022年4月20日,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向浙江省萧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同日,浙江省萧银律师事务所向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25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2018年6月3日,被告冉海余因按揭车辆的需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书一份同时并办理了牡丹信用卡
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同日又与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车按揭担保合同》,为此,原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但被告冉海余在其车辆按揭后,并未按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全部偿还其按揭车辆的透支款,仍尚欠按揭车辆透支款18757.92元,此款由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代冉海余进行了偿还的情况属实。又因被告冉海余与原告在《购车按揭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若乙方(即被告)逾期还款而导致甲方向银行代偿,则乙方应立即归还甲方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诉讼费、保全费、车辆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故,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8757.92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204.27元(利息损失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8757.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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