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扬松、洞口县公安局物价行政管理(物价)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湘05行终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竹梅段嫦娥黄毅 
【审理法官】肖竹梅段嫦娥黄毅 
【文书类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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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谢扬松;洞口县公安局;洞口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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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谢扬松洞口县公安局洞口县发展和改革局  自选车牌号查询
【当事人-个人】谢扬松 
【当事人-公司】洞口县公安局洞口县发展和改革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谢扬松 
【被告】洞口县公安局;洞口县发展和改革局 
【本院观点】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的规定,价格认定行为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物证重新鉴定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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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湖南汽车报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的规定,价格认定行为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根据《价格认定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依据;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本案被上诉人洞口县发改局下属的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只是委托机关洞口县公安局的办案依据之一,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谢扬松将洞口县公安局列为被告,并没有针对该局作出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是笼统地主张洞口县公安局将本该立刑事案件查处的违法行为人仅作治安处罚不当。谢扬松对洞口县公安局对其
报案未立刑事案件而是作治安案件处理不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谢扬松针对价格认定结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2:04:48 
【一审法院查明】美亚海狮原审查明,谢扬松于2020年6月7日驾驶湘AF××××轿车时被案外人李建安驾驶湘E1××××轿车碰撞后保险杠,因怀疑系他人报复,于同日23时许向洞口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报警。洞口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于2020年6月8日分别对李建安、谢扬松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2020年6月18日,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邵)公物鉴(痕迹)字[2020]10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湘AF××××小车后保险杠上一共有3次作用力形成的印压痕迹,该痕迹可以由湘E1××××小车车头碰撞接触形成。2020年7月8日,洞口县公安局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要求洞口县发改局内设机构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谢扬松的湘AF××××小轿车被撞时造成受损部位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并提供了以下资料:
1.谢扬松、李建安、旷良权、王军龙的笔录材料;2.湘AF××××小轿车被撞时受损部位照片;3.湘AF××××小轿车被撞时受损部位在黄桥镇修理店修复的价格表。洞口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出具的《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湘AF××××小轿车被损毁案》中载明:后保险杠受损维修,后保险杠油漆和后围板油漆防撞梁受损维修,后围板受损维修。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理后,调查了洞口县顺旺达汽修厂、洞口县民安汽车修理厂、洞口县新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修厂3家汽车修理厂,于2020年7月17日依据市场法作出洞价认定字(2020)047号《关于对被损小车市场维修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认定标的于2020年6月的市场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后保险杠材料费400元,后保险杠油漆300元,防撞梁材料费300元,后板材料费500元,后板油漆200元,拆装100元。谢扬松对认定结论不服,于2020年7月29日申请重新鉴定。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20年8月3日向洞口县公安局作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你单位《洞口县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洞公黄字(2020)01号及有关材料收悉。现因你单位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不符合《湖南省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及《价格认定规定》等原因,我单位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8月26日,洞口县公安局提交《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20日8月27日向洞口县公安局作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你单位《洞口县公安局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
洞公黄字(2020)01号及有关材料收悉。现因你单位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不符合《湖南省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及《价格认定规定》等原因,我单位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价格认定规定》第二条规定,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依据。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根据上述规定,价格认定结论系由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依据,没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谢扬松对洞价认定字(2020)0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谢扬松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谢扬松上诉称,洞口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洞价认定字(2020)0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的内容仅是上诉人实际损失的一部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洞口县公安局依据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明显过轻。原审法院以洞口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洞价认定字(2020)047号价格认定结论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本案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谢扬松、洞口县公安局物价行政管理(物价)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湘05行终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扬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大正街1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