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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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嘉禾县闪亮地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嘉禾大道南大市场对面。
上海车展模特法定代表人:李柏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梅,*,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禾县,系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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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某1,*,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系被告李某之妻。
原告雷某与被告嘉禾县闪亮地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亮地带公司)、李某、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嘉禾县闪亮地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20年8月11日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02667元(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4月15日),共计1302667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1日三被告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每月11日支付利息,并写了借条一份。此后,三被告只支付利息到2021年1月11日,其后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三被告2020年8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转账记录,拟证明三被告共同借原告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通
过手机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被告李某账户;3.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80000元利息。
闪亮地带公司、李某辩称,李某在借条上已签字认可借款,借款是用在公司经营,未用作李伯军、李某1家庭开支,李某1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利息支付了5个月100000元。另原告到闪亮地带消费了20840元,充卡10000元,共计30840元应当扣减。
被告李某1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湖南汽车报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1日,被告闪亮地带公司、李某、李某1向原告雷某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三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整,月利率2%,用于闪亮地带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从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4月11日止,共8个月,每月11日支付利息,节假日往后顺延至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到期还款。落款处有借款人闪亮地带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及共同借款罗孚汽车
人李某、李某1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其个人尾号5671账户转账1000000元至李某个人尾号0676账户。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三被告已支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100000元,即从2020年8月11日支付至2021年1月10日止,之后被告闪亮地带公司给原告雷某充值了10000元消费卡、雷某到闪亮地带公司消费了20840元,两笔款项共计30840元,用于抵扣利息。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21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不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4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7%
本院认为,被告闪亮地带公司、李某、李某1向原告雷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和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闪亮地带公司及李某提出钱是借给闪亮地带用,李某1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未用作家庭开支,李某1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李某1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其本人身份证号码,表明其是该1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债务人,不论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开支,债务人都有履行偿
北京缓解交通拥堵网站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借款于2021年4月11日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法律对民间借贷未付利率保护的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数额为:1.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14.8%(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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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的利息为189111.11元(1000000元×460天×14.8%/年÷12个月/年÷30天/月);2.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后期利息。截至2022年4月15日,三被告应支付原告雷某利息为158271.11元(189111.11元-充储值卡及到公司消费抵扣利息3084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