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新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华晨金杯价格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1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洁王晓云管元梓 
【审理法官】张洁王晓云管元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建新;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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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潘建新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潘建新 
【当事人-公司】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霍薇 
【代理律所】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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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建新 
【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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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京市丰台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企业性质说明的函》,已明确万泉寺公司系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原卢沟桥乡万泉寺农工商联合公司)出资兴办的企业,符合法律关于乡镇企业的规定。北京市丰台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函件对万泉寺公司的企业性质作出说明,潘建新虽不认可说明函的真实性,
北京汽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潘建新虽提交企业信用信息,但并不足以推翻北京市丰台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万泉寺公司具备乡镇企业性质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据2009年12月关于万泉寺公司企业性质的说明函,认定万泉寺公司为乡镇企业,并依照北京市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及乡镇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驳回潘建新要求万泉寺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以前未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6月30日以前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潘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建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35: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建新系农业户口;其于2005年3月29日入职万泉寺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水箱漏水【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建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潘建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万泉寺公司的企业性质已经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并非乡镇企业,对企业性质进行登记和管理的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并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应当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义务主体,凡是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劳动者,应当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只能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此时万泉寺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关补偿。万泉寺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潘建新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潘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潘建新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1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新。汉族,北京市金凯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梆子井甲5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蕊。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建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
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潘建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万泉寺公司的企业性质已经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并非乡镇企业,对企业性质进行登记和管理的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并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应当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义务主体,凡是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劳动者,应当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只能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此时万泉寺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关补偿。
     万泉寺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潘建新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潘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泉寺公司依法支付2005年3月2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7428元;2.万泉寺公司依法支付2005年3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6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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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建新系农业户口;其于2005年3月29日入职万泉寺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9月9日,潘建新以万泉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万泉寺公司:1.支付2005年3月2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7428元;2.支付2005年3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604元。2019年10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593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潘建新的各项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