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4.01
【字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施行日期】1993.06.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15和17的models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路况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处设置的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养征办)负责征收养路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养路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养路费。
  第四条央视曝瓜子二手车 市公路管理处应当加强对代征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受委托代征养路费的单位应当单独设立养路费银行专户,执行统一的养路费核算制度。
  第五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稽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市养征办的检查。
  第六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七条 车辆管理部门(包括拖拉机管理部门)有责任向养征办提供车辆的新增、报废、异动等情况的资料,并在路查、年检中协助养征办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对无养路费票证的车辆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章 养路费征稽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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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市养征办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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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宣传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以对停车场、车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者临时的养路费征稽站;
  (五)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报废及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检查其养路费票证及缴纳情况。
  第九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当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可以根据需要装置红闪光警灯和警报器,并报公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
  第十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机动车辆应当缴纳养路费:
  (一)领有统一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等,以及领有企业内部牌证上公路行驶的车辆;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第十一条 对下列机动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下列单位自用的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1、由国家财政部门直接核拨行政经费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汽车避震改装  2、由教育部门或者党政机关举办并由国家预算内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学校(不包括学校下属的企事业单位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学校);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上海汽车拍牌  (三)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养护、管理的市区管理固定线路上行驶并执行市公交总公司统一票价的公共汽车、电车;
  (四)经市养征办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专用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2、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
  5、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6、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经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七)民政部门由社会救济福利费开支的养老院、福利院等的生活用车;
  (八)经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临时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本条前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的,均应当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机动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当
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单位的自用货车和6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计征;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内的按全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10公里不足20公里的按全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20公里的按全额计征;
  (三)领有本市学习牌证,不准载客、载货,供培训汽车驾驶员教学专用的教练车,按自重吨位减半计征;
  (四)经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临时减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
  第十三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养路费下列办法征收:
  (一)养路费应当按期(月、季、年)预缴。凡属可按委托收款方式结算养路费的单位,市养征办可以通过银行按结算规定收取养路费;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到当地市养征办预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