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斌与被上诉人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60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伟峰王瑞煊陈海波 
【审理法官】黄伟峰王瑞煊陈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斌;胡海 
【当事人】朱斌胡海 
【当事人-个人】朱斌胡海 
【代理律师/律所】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 
轿车违章查询【代理律师】薛昇 
林荫大道汽车【代理律所】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斌 
【被告】胡海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
高转速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部门:7月起禁售非国6b标准汽车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斌和胡海在案涉借款发生之日均在公安机关做了询问笔录,根据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朱斌本人陈述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中5万元支付给朱斌、15万元按照朱斌指示支付给案外人王金生),双方约定朱斌每月给付5000余元的利息。该陈述与胡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吻合,与胡海实际支
付数额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朱斌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且双方有超过月利率2%的约定,并无不当。朱斌主张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系受到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朱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朱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09: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宝塔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宝塔桥派出所)编号:032800005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处警经过及结果:报警胡海称:其于2019年3月28日20时许在南京市鼓楼区五塘广场麦当劳门口借给朱斌20万(经一审法院查明:其中5万元由胡海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至朱斌账户,其中10万元由胡海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分两次每次5万元转至案外人王金生账户,其余5万元由
车型识别
胡海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至王金生账户),后朱斌让其在丰田越野车上等自己,随后朱斌消失,朱斌前妻朱倩莹来到现场要求将车子开走,双方发生纠纷,后民警电话联系车主朱斌,朱斌到所后确认向报警人胡海借款20万元,并要求双方自己协商解决,报警人胡海同意,后双方离开派出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胡海虽然未能提交朱斌出具的借条等债权凭证,但通过其以及朱斌在公安机关关于借款过程、款项交付方式等陈述,结合胡海实际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朱斌5万元、支付案外人王金生1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胡海系应朱斌要求向王金生转账15万元,该15万元应算作朱斌向胡海的借款,朱斌向胡海借款的总金额应认定为20万元。朱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朱斌关于其仅向胡海借款5万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胡海要求朱斌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海在公安机关陈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88%,朱斌在公安机关陈述胡海出借20万元给其,其每月还胡海5700元的利息。双方对利率标准的陈述基本吻合。现胡海要求朱斌自接收款项之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朱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胡海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370元,由朱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斌向胡海偿还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海负担。事实和理由:1.朱斌从案外人王金生处多次借款,经王金生介绍认识胡海,王金生与胡海均为职业放贷人,朱斌向胡海借款也是为了偿还对王金生的欠款。2.朱斌仅收到胡海汇款5万元,胡海向王金生汇款15万元与朱斌无关,不应计入朱斌的借款金额。同时,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对利息并无约定。3.朱斌在接处警登记表中的陈述并非真实,系受到王金生、胡海的胁迫所作出的错误陈述,不应被当做证据。    综上所述,朱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朱斌与被上诉人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60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斌。
帕萨特领驭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斌因与被上诉人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6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斌向胡海偿还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海负担。事实和理由:1.朱斌从案外人王金生处多次借款,经王金生介绍认识胡海,王金生与胡海均为职业放贷人,朱斌向胡海借款也是为了偿还对王金生的欠款。2.朱斌仅收到胡海汇款5万元,胡海向王金生汇款15万元与朱斌无关,不应计入朱斌的借款金额。同时,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对利息并无约定。3.朱斌在接处警登记表中的陈述并非真实,系受到王金生、胡海的胁迫所作出的错误陈述,不应被当做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