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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辆内部安装认证的统一规定
奇瑞汽车有限公司汽研院
关于车辆内部安装件认证的统一规定
1 适用范围
法规适用于乘用车内部装置,包括:
1.1 除后视镜外的车室内所有零件;
1.2 操纵件的布置;
1.3 顶盖和活动顶盖,以及
1.4 座椅靠背和座椅后部零件。
2 定义
就本法规而言
2.1 “车辆认证”指就车辆内部安装件而言的车型认证。
2.2 “车型”就车室内安装件而言(不包括后视镜,操纵件的布置、顶盖或活动顶盖、座椅靠背和座椅后部零件)在以下主要方面并无差异的动力驱动车辆:
2.2.1 乘坐区的车体型线和构成材料;
2.2.2 操纵件的布置。
2.3 “基准区域”指本法规附录1 中定义的头部碰撞区。不包括:
2.3.1 转向操纵件处于直线正前驾驶位置时,转向操纵件的外边界外扩127 mm 后的前向水平投影区域,其下边界为与转向操纵件下边缘相切水平面;
2.3.2 上述第2.3.1 条所规定的区域边界与汽车侧围里板之间所包含的仪表板表面部分;下边界为与方向盘下缘相切的水平面;以及
2.3.3 风窗两侧的立柱。
2.4 “仪表板水平线”指与仪表板垂直相切的切点所定义的线。
2.5 “顶盖”指车身的顶部,由前风窗上边缘起,后窗上边缘止,由两侧上部结构所围成的部分;
2.6 “腰线”指车辆侧窗的透明下轮廓构成的线条;
2.7 “敞篷车辆”指在某种状态下,除了前顶盖支撑件和/或稳定杆和/或安全带安装固定点外,腰线以上车身结构无刚性构件的车辆。
2.8 “活顶车辆”指只有顶盖或其部分能向后折叠或开启或滑动,而腰线以上车辆结构件维持不动的车辆。
2.9 “折叠座椅”指临时使用的辅助座椅,通常情况下是折叠的。
3 认证申请
3.1 关于车辆内部安装件的认证申请应由车辆制造商或其正式指定的代表提出。
3.2 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以及下面的特别说明:
关于上述第2.2 条所提及的车型的详细描述,并附车室内照片一张或操作图一份。应详细指明确认该车型的号码和/或符号。
3.3 应向负责认证试验的技术部门提供如下内容。
3.3.1 由制造商决定,能代表待认证车型的车辆一台,或能满足本法规规定的检验和试验的车辆零件。
3.3.2 应认证试验技术部门的要求,还需提供所用材料的某些部件或材料样品。
4 认证
4.1 如果按本法规提交的认证车型符合下列第5 条的要求,该车型应予以批准。
4.2 对于每一获得认证批准的车型应授予一个认证批准号。其前两位数字(目前为01,对应于1986 年4月26 日生效的01 系列修正本)指在认证时,关于本法规最近大的技术修正的修正本序列号。同一协
议方不得将同一认证号授予另一车型。
4.3 按本法规进行的认证批准、认证扩展、认证拒绝、认证撤销或正式停产均应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应用本法规的协议方。通知书的格式应与本法规附录2 的样式相一致。
4.4 对于每一辆符合本法规认证车型的车辆在认证书的显著易读的位置应附有一国际认证标志,该标志构成如下:
4.4.1 在一圆圈中加一大写字母“E”,后跟签发该认证国家的代号(1);
内饰4.4.2 在上述第4.4.1 条中所描述的圆圈右边,标上本法规号,大写字母“R”,一短划线和认证号。
4.5 在本法规授予认证的国家内,若已获得车型认证的车辆,按照附属于本协议中的其他法规要求,满足车型认证的话,则第4.4.1 条所述的认证标志不需重复;在这种情况下,只需在上述第4.4.1 条所述的认证标志右侧纵向逐行列出其它各项已获得认证授予的法规号、认证号以及附加标志。
4.6 认证标志必须清晰、易认、耐久。
4.7 认证标志应紧邻或覆盖在制造商附加的车辆规格标牌上。
4.8 本法规附录3 给出了认证标志布置示例。
福克斯5 技术要求
5.1 前排座椅“H”点之前,仪表板水平线以上的车厢内部前向安装件(侧门除外)。
5.1.1 在上述第2.3 条定义的基准区域内,不得有任何危险的、可能导致乘员严重伤害的粗糙表面或锐边。下述第5.1.2 条至第5.1.6 条所述安装件如果符合这些规定,则应认为是满足要求。
5.1.2 在基准区域内,仪表板上的安装件和距玻璃表面大于或等于10 cm 的其它安装件应当符合本法规附录4规定的吸能性。对基准区内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安装件,可不予考虑:5.1.2.1 按本法规附录4 的规定进行试验时,摆锤触及的安装件位于基准区之外;以及5.1.2.2 被测试件距离基准区外所触及的安装件不足10 cm,该距离是在基准区的表面上测得的;任何金属支撑安装件不得有凸起的棱边。
5.1.3 若仪表板的下缘不符合上述第5.1.2 条的规定,其圆角半径不得小于19 mm。
5.1.4 用刚性材料制造的开关、拉式按钮等安装件凸出仪表板表面的高度可按附录6 中规定的方法测定。当凸出仪表板表面3.2 mm~9.5 mm 时,距离最远凸出点2.5 mm 处的横截面积不得小于2 cm²,且凸出物边缘的圆角半径不得小于2.5 mm。
(1) 1—德国,2—法国,3—意大利,4—荷兰,5—瑞典,6—比利时,7—匈牙利,8—捷克共和国,9—西班牙,10—南斯拉夫,11—英国,12—奥地利,13—卢森堡,14—瑞士,15—(空缺),16—
挪威,17—芬兰,18—丹麦,19—罗马尼亚,20—波兰,21—葡萄牙,22—俄罗斯,23—希腊,24—爱尔兰,25—克罗地亚,26—斯洛文尼亚,27—斯洛伐克,28—白俄罗斯,29—爱沙尼亚,30—(空缺),31—波斯尼亚和赫塞哥维那,32—拉脱维亚,33—(空缺),34—保加利亚,35-36—(空缺),37—土耳其,38、39—(空缺),40—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41—(空缺),42—欧共体,43—日本,44—(空缺),45—澳大利亚,46—乌克兰。随后的代号将按批准承认关于对轮式车辆能够在轮式车辆安装且/或应用的装备和零部件采用统一技术规定以及基于这些规定对批准的认证相互承认的条件的协议的时间顺序指定给有关国家,所指定的代号将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给各协议国。
5.1.5 当这些安装件凸出仪表板表面的高度超过9.5 mm 时,用直径不大于50 mm 的平端压头,在其上施加37.8 N 的前纵向水平力,这些安装件应能缩回仪表板内或脱落。当缩回时,其凸出高度应在9.5 mm 以下;当脱落时,在原来位置上不得留下高度超过9.5 mm 的危险凸出物;距离最远凸出点不超过汽车遮阳帘
6.5 mm处的横截面积不得小于6.5 cm²。
5.1.6 如果安装在刚性支座上的凸出物,由低于肖氏A 硬度50°的非钢性材料构成,第5.1.4 和5.1.5 条的要求只适用于钢性支座。
5.2 前排座椅“H”点之前,仪表板水平线以下的车室内前向安装件(侧门与踏板除外)5.2.1 除踏板及其
固定装置以及本法规附录7 所述装置触及不到的、根据程序描述中需使用的零件除外,第5.2 条所涉及的各种安装件,诸如开关、点火钥匙等,均应符合第5.1.4 条至第5.1.6 条的要求。台湾裕隆
5.2.2 若手制动控制件装在仪表板上或下方,当其处于松开位置时,即使发生正面碰撞乘员也应无触及它的可能性。否则,制动控制件表面应符合下述第5.3.2.3 条的规定。
5.2.3 设计与制造搁板或其他类似安装件时,应保证其支架没有凸起的边棱,并应满足下列一条以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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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1 朝向车厢内部的部分应具有高度不小于25 mm 的一块表面,该表面边缘的圆角半径不得小于3.2 mm。且该表面应由如本法规附录4 中所确定的吸能材料覆盖或制成,且按附录
菲亚特500l4 的规定试验,试验时冲击力应沿纵向水平方向施加。
5.2.3.2 用直径为110 mm 轴线垂直的圆柱形压头,向前施加378 N 的纵向水平力,作用于搁板或其他类似安装件上时,这些搁板或其他类似安装件应能脱落、碎裂、明显变形或缩回,在搁板的边缘不得产生危险性特征物。作用力必须施加于搁板或其他类似安装件强度最大的部位上。
5.2.4 当安装在刚性支架上的安装件包含由低于50 肖氏A 硬度的软性材料制成的零件时,附录4 中与吸能相关的要求除外,以上技术要求只应用于刚性支承件。
5.3 将座椅调整到最后位置时,通过人体模型躯干参考线的横截面前方的其他内部安装件。
5.3.1 适用范围下述第5.3.2 条的技术要求适用于操纵手柄、杆件、球头及上述第5.1 条和第5.2 条中未列出的其它凸出物(见第5.3.2.2 条)。
5.3.2 技术要求
如果上述第5.3.1 条所述的安装件的布置使车辆乘员能够接触到它们,则这些安装件必须符合第5.3.2.1条至第5.3.4 条的要求。如果这些安装件能被直径为165 mm 的球头所触及,处在前排座椅最低“H”点上方(见本法规附录5),在最后排座椅上的人体模型躯干基准线横截面之前,并且在第2.3.1 条和第2.3.2 条所确定的区域之外,则认为已经满足这些要求,条件应符合下述规定:
5.3.2.1 安装件表面的边缘应倒角,圆角半径不得小于3.2 mm;
5.3.2.2 对操纵杆和球头向前作用一个378 N 的纵向水平力时,处于对人体最不利位置的凸出高度应降至距板面25 mm 以内,或者脱落或者弯曲变形;当其脱落或弯曲变形时,在原位置上不得留下任何危及乘员安全的凸出物。但是,玻璃升降器的操纵手柄允许凸出板面35mm。
5.3.2.3 当手制动杆处于松开位置及变速杆处于任意前进档,除非在第2.3.1 条和第2.3.2 条所定义区域内,且在通过前排座椅“H”点的水平面以下,否则其距最凸出点
6.5 mm 处与纵向水平方向相垂直的方向测得的横截面积不得小于6.5 cm²且其圆角半径不得小于3.2mm。
5.3.3 第5.3.2.3 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装在地板上的手制动杆,对这类手制动杆,当其处于松开位置,如制动控制杆任何部分的高度均高出通过前排座椅的最低“H”点水平面以上(见本法规附录5)则距离最远凸出顶点不超过
6.5 mm 处的水平方向的横截面积不得小于6.5 cm²(沿垂直方向测量)。其圆角半径不得小于3.2 mm。
5.3.4 上一条未包括的其他车辆安装件,如座椅滑轨、座椅的水平或垂直调节机构,安全带卷收器等,如果这些安装件的位置低于通过每个座位“H”点的水平面,即使乘员有可能触及它们,也不受这些条款的限制。
5.3.4.1 装在顶盖上但不属于顶盖结构的零件,如拉手、灯、遮阳板等,其边缘的圆角半径不得小于3.2 mm。另外,凸出部分的宽度不得小于向下的凸出量;或者,这些凸出部件应通过按附录4 规定的吸能性试验。
5.3.5 如果安装在刚性支架上的零件是由低于50 肖氏A 硬度的软性材料制成的,只需其刚性支架满足上述要求。
5.4 顶盖
5.4.1 适用范围
5.4.1.1 下述第5.4.2 条的规定适用于顶盖里表面。
5.4.1.2 若顶盖零件不能被一直径为165 mm 的球触及,则不适用于该条款。
5.4.2 技术要求
5.4.2.1 位于乘员上方或前方的顶盖里表面上,不允许有任何向后或向下的危及乘员安全的粗糙表面或锐边。凸出物凸出部分的宽度不得小于向下的凸出量,且其棱边的倒角半径不得小于5 mm。特别是,刚性顶盖的加强梁或加强筋,除了前风窗上横梁和门洞外,其向下的凸出量不得大于19 mm。
5.4.2.2 如果顶盖的加强梁或加强筋不符合第5.4.2.1 条的规定,则应通过按本法规附录4 的规定进行的吸能性试验。
5.4.2.3 支撑顶棚内饰和遮阳板框架的钢丝,其直径应不得超过5 mm,或者按本法规附录4 的要求应能够吸收能量。遮阳板框架的非刚性的附件应符合上述第5.3.4.1 条的规定。
5.5 活顶车辆
5.5.1 技术要求
5.5.1.1 下述要求和上述第5.4 条的要求适用于当顶盖处于关闭状态时的活顶车辆。
5.5.1.2 另外,顶盖的开启机构与操纵机构应满足下列规定:
5.5.1.2.1 设计与制造应尽可能避免错误操作;
5.5.1.2.2 表面的边缘应倒圆角,圆角半径不得小于5 mm;
5.5.1.2.3 当机构处于停止位置时,它们应处于不能被直径为165 mm 球头所触及的区域内。如不能满足此条件,则开启机构与操纵机构在停止位置时,应处于缩入状态,或者这些机构的设计与制造满足本法规附录4的要求:当受到一个沿头型轨迹切线的冲撞方向施加378 N 的作用力时,按本法规附录6 的规定,凸出高度应降至距机构的安装表面25 mm 以内,或者这些机构在力的作用下应脱落;对后一种情形,脱落后的原位置上不得留下任何危险的凸出物。
5.6 敞蓬车辆
5.6.1 对于敞篷车,在正常使用位置时,只有安全架上部的下缘和风窗框上部应满足第5.4 条的规定。位于乘员上方或前方的用于支撑非刚性顶盖的折叠杆件,不应有向后或向下的粗糙表面或尖棱。
5.7 固定在车辆上的座椅后部的零件
5.7.1 技术要求
5.7.1.1 座椅后部的零件表面不得有任何可能增加危险性或伤害乘员的粗糙表面或尖棱。5.7.1.2 除了下述第5.7.1.2.1 条,第5.7.1.2.2 条及第5.7.1.2.3 条规定的情况外,对于本法规附录1 所规定的头部碰撞区内的前排座椅靠背后部零件,应具备本法规附录4 规定的吸能性能。为确定头部碰撞区,若前排座椅可调,则它们应处于最后驾驶位置,其靠背应尽可能倾斜到25°,除非制造商另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