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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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榆林市绥德县名州镇龙湾龙泉路二汽服务站旁。
法定代表人:王钰,系公司经理。
卡车网站上海大众价格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珍珍,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轮,*,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
被告:刘榆妙,*,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
被告:刘娜娜,*,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
被告:马帅,*,汉族,陕西省绥德县。
原告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轮、刘榆妙、刘娜娜、马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轮、刘榆妙、刘娜娜、马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轮、刘榆妙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203014元及其利息;2、被告刘娜娜、马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被告刘轮、刘榆妙在原告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牵引车,车辆总价款为305000元,被告刘轮、刘榆妙首付了车辆总价款的30%即92000元,剩余款项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在购买当天被告刘轮、刘榆妙签订了汽车购买合同,被告马帅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因被告刘轮、刘榆妙未能按期支付车款,故2020年3月27日,被告刘轮、刘榆妙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由被告刘娜娜作为担保人在欠款条据上签字。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轮、刘榆妙、刘娜娜、马帅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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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分期付款汽车购买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轮、刘榆妙于2018年4月8日在原告公司购买汽车一辆,总车价为305000元,刘轮、刘榆妙首付92000元,剩余款项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同时约定如二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车款,由马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组证据:欠条一支,证明2020年3月27日经结算被告刘轮、刘榆妙下欠原告东海汽贸公司358014元,刘轮、刘榆妙向原告东海汽贸公司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并由被告刘娜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轮、刘榆妙、刘娜娜、马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刘轮、刘榆妙因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而下欠车款及保证人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4月8日,被告刘轮、刘榆妙在原
告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牵引车,车辆总价款为305000元,被告刘轮、刘榆妙首付了车辆总价款的30%即92000元,剩余款项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在购买当天原告与被告刘轮、刘榆妙签订了汽车购买合同,被告马帅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因被告刘轮、刘榆妙未能按期支付车款,故2020年3月27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刘轮、刘榆妙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条据载明:“今欠东海公司人洋叁拾伍万捌仟零壹拾肆元整,刘轮、刘榆妙,每月必须还陆仟元,若不按时计息1.5分,李志学,保证人刘娜娜,2020年3月27日。”由被告刘娜娜作为担保人在欠款条据上签字,其中“每月必须还陆仟元,若不按时计息1.5分,李志学”系原告东海汽贸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李志学在欠款条据上所签。被告刘轮于2020年4月2日向原告东海汽贸公司偿还14万元,于2020年4月21日偿还1.5万元,被告刘轮、刘榆妙下欠原告东海汽贸公司车款203014元。
东风风神7座价格本院认为,被告刘轮、刘榆妙在原告东海汽贸公司购买汽车,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购买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轮、刘榆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由于被告刘轮、刘榆妙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向原告东海汽贸公司出具欠款条据,条据载明:“今欠东海公司人洋叁拾伍万捌仟零壹拾肆元整,刘轮、刘榆妙,每月必须还陆仟元,若不按时计息1.5分,李志学,保证人刘娜娜,2020年3月27日。”其中“每月必
须还陆仟元,若不按时计息1.5分,李志学”系原告东海汽贸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李志学在欠款条据上所签。被告刘轮于2020年4月2日向原告东海汽贸公司偿还14万元,于2020年4月21日偿还1.5万元,被告刘轮、刘榆妙下欠原告东海汽贸公司车款203014元,故原告东海汽贸公司请求被告刘轮、刘榆妙偿还下欠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帅、刘娜娜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在汽车购买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车款,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并受连带责任,担保期随之延期,直至乙方偿清全部余款及逾期利息,甲方开具产权转移证书后,方可解除担保责任,故马帅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娜娜在欠款条据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东海汽贸公司请求被告马帅、刘娜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查明,分期付款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欠条中的利息亦是原告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并非被告所签,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
告对此利息约定知晓,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轮、刘榆妙、马帅、刘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轮、刘榆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03014元,被告马帅、刘娜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马帅、刘娜娜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轮、刘榆妙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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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原告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刘轮、刘榆妙、马帅、刘娜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党保元
人民陪审员  付 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配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