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焦利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3337号 大众cross coupe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淑芳张楠卢亮
【审理法官】王淑芳张楠卢亮
【文书类型】豪华车报价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焦利敏;王会平;石家庄嘉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焦利敏王会平石家庄嘉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焦利敏王会平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嘉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园园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李亚东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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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赵园园李亚东
【代理律所】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焦利敏;王会平;石家庄嘉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石家庄汽车团购【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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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额作为上诉人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三、焦利敏事故车辆的施救费认定是否符合规定。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提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为查明冀A×××××车辆的损失价格,经被上诉人焦利敏委托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查,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公估资格,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故一审法院依据此公估报告结论作为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对于施救费的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石家庄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项目为“拖车费"的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施救费是为防止及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费用,施救费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5:24: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会平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装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装院路与民心东路十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装院路由北向南行驶高丽明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失,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会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丽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会平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石家庄嘉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冀A×××××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高丽明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本案
原告焦利敏。庭审中,原告焦利敏就其主张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1、公估报告书1份,该报告书显示原告的车损价格为25560元。2、行唐县盈信钣金喷漆服务中心营业执照、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3张,证明原告车辆经过实际维修,共计花费25600元。3、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3000元。以上合计286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70%即186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损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公估报告书不认可,该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维修结算单、发票不认可。3、对施救费发票不认可,原告应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证明及施救里程数、施救明细等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定损清单一份;对此,原告认为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
福特蒙迪欧致胜2.3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会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丽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花去维修费25600元以及施救费3000元,有维修单位营业执照、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车损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6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70%即186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利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石家庄嘉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会平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冀0110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焦利敏作为一审原告未提交涉案车辆冀A×××××、冀A×××××的道路运输证及司机王会平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无法证实涉案车辆冀A×××××、冀A×××××的合法营运资格及司机合法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上诉人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拒绝赔偿。二、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焦利敏单方委托的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即认定涉案车辆冀A×××××、冀A×××××的车辆损失价格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焦利敏仅提交了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冀A×××××、冀A×××××车辆公估报告证实车辆损失价格而该公估报告是对车辆损失价格的评估、推测是参照国家技术规范及当地行业平均标准和市场价格行情所作的车辆损失价格公估而非冀A×××××、冀A×××××车辆维修所花费的实际数额被上诉人焦利敏也未提交支付维修费用的转账凭证故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焦利敏单方所作的公估报告即认定涉案车辆冀A×××××、冀A××××
×车辆损失价格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仅依据施救费发票认定本案施救费为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焦利敏未提供施救单位的资质证据,也未提供主车、挂车的施救里程数、施救明细、向施救单位支付施救费的转账凭证故一审法院仅依据施救费发票认定本案施救费为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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