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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2499号
美国调查特斯拉【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阎鹏朱峰邢友峰
【审理法官】阎鹏朱峰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广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孙学刚;山东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吉贵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广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孙学刚山东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吉贵
【当事人-个人】王广兵孙学刚赵吉贵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山东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侯祥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王超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祥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王超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祥王超张本强
【代理律所】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广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孙学刚;山东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吉贵
【本院观点】上诉人阳光财险对主张对于车头部分损失是由两次事故造成。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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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对主张对于车头部分损失是由两次事故造成。对此,被上诉人王广兵陈述称二次碰撞后王广兵驾驶的车辆与前车没有发生碰撞,当时车辆已经分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交警处理前,车辆没有移动。另外,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王广兵车辆再次与前车发生碰撞。一审中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冀T×××××轻型仓栅式货车因第二次事故被追尾碰撞仅造成后部受损。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其提交的录音仅是孙学刚向上诉人陈述,孙学刚并未向法庭提出正式意见。该录音与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依据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不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提出的王广兵车辆再次撞击前面车辆,由此形成损失,其主张应予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平均分担车损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亦不予支持。 综上,阳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4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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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12时53分许,王广兵驾驶冀T×××××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31泰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200处时,与孙学刚驾驶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王广兵受伤,造成两车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泰大队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第377803420190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广兵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孙学刚负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因两次事故造成,一审法院酌定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原因力各占50%。事故车辆鲁Q×××××带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两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事故车辆鲁Q×××××带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
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两公司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赵吉贵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平均分担车损91946元后按30%比例由我公司承担。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平安财险对王广兵车辆因事故二次追尾碰撞造成的直接、合理损失金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该车因第二次事故被追尾碰撞仅造成后部受损,损失为3400元。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依据的是交警队提供的现场照片,即鉴定报告所附图一至图三。上诉人认为三张照片仅能证明最终的车辆位置及变动情况,不能说明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各发生后的车辆位置情况及变动情况。王广兵车辆在三辆车的中间,当后车在高速行驶中撞击中间车辆时,中间车辆依惯性会再次撞击前面车辆,由此形成的中间车辆的损失,不能够只认定车尾损失为二次撞击的直接损失,车头部分也会有相应的二次受损,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案中,车尾损失显然属于二次撞击造成,对于车头部分损失,则是由两次事故造成,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除车尾损失外的车辆损失91946元,我公司应与平安财险
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综上,阳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byd f6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广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24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大众cc是进口车吗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祥,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某某洪泰大厦某某。
负责人:陈建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临西十三路交汇向南1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白继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吉贵。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广兵、孙学刚、山东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运输公司)、赵吉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7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平均分担车损91946元后按30%比例由我公司承担。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平安财险对王广兵车辆因事故二次追尾碰撞造成的直接、合理损失金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该车因第二次事故被追尾碰撞仅造成后部受损,损失为3400元。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依据的是交警队提供的现场照片,即鉴定报告所附图一至图三。上诉人认为三张照片仅能证明最终的车辆位置及变动情况,不能说明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各发生后的车辆位置情况及变动情况。王广兵车辆在三辆车的中间,当后车在高速行驶中撞击中间车辆时,中间车辆依惯性会再次撞击前面车辆,由此形成的中间车辆的损失,不能够只认定车尾损失为二次撞击的直接损失,车头部分也会有相应的二次受损,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案
中,车尾损失显然属于二次撞击造成,对于车头部分损失,则是由两次事故造成,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除车尾损失外的车辆损失91946元,我公司应与平安财险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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