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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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虹,*,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敬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其他基本信息不详。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前进南大街1199号丽景福苑(二区)创谷大厦12层1201室、8栋15号#。
负责人:王志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可,*,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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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郑建红,*,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优视津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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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冠与卡罗拉的区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其他基本信息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滨江西路1-1号。
负责人:孙海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娇,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卡罗拉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煜华,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姜虹与被告史敬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郑建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高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姜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被告大地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可,被告郑建红,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被告人寿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敬芳、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5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380元、伤残赔偿金9000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影像资料复制费64元、车辆维修费15764元、施救费1820元、鉴定费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6日16时43分,在北京市京津高速主路出京方向24公里300米处,柴丽君驾驶的×××号
小型轿车因发生故障头南尾北停驶在最左侧行车道内,其所设置的警告标志于17时47分被未知名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机动车轧碎,随后未知名驾车驶离现场。17时49分,被告郑建红驾驶×××号小型轿车(内乘章三仙)由北向南驶来,该车前部撞×××号小型轿车后部,×××号小型轿车被撞移动后左前侧又与道路中心波形防撞护栏接触,造成章三仙受伤,双方车辆及波形防撞护栏损坏(此案另行处理)。17时52分,原告姜虹驾驶×××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内乘蒋宝华)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发现上述情况后停车,其车左后部被同方向同车道由后驶来的被告高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右侧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受伤;事发后,高峰将车辆移至第二条行车道内、原告将车辆移至最左侧行车道内,原告与蒋宝华均下车并站立于最左侧行车道内(此案另行处理)。17时56分,被告史敬芳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该车前部撞姜虹、蒋宝华身体及轻型封闭式货车后部,轻型封闭式货车被撞开后,×××号小型轿车前部再撞×××号小型轿车后部,造成姜虹、蒋宝华受伤,蒋宝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史敬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建红、高峰、原告姜虹、未知名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柴丽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蒋宝华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姜虹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足多发跖骨骨折、胸7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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椎体压缩骨折,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另查,被告史敬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郑建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高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无责方柴丽君驾驶的车辆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就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史敬芳未到庭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认可。被告史敬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公司未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过预赔和理赔。现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结合另一伤者蒋宝华的赔偿数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仅同意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郑建红辩称,对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认可。事发后,我没有未原告垫付过费用。
现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认可。被告郑建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限额的使用需结合另一伤者蒋宝华的赔偿数额核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仅同意按照8.75%的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北京个人小客车指标查询系统
被告高峰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认可。被告高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按照另一伤者蒋宝华案件确定的赔偿比例赔付,对保险限额的适用亦同意结合另一伤者的赔偿数额进行核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6日16时43分,在北京市京津高速主路出京方向24公里300米处,柴丽君驾驶×××号小型轿车因发生故障头南尾北停驶在最左侧行车道内,其所设置的警告标志于17时47分被未知名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机动车轧碎,随后未知名驾车驶离现场。17时49分,被告郑建红驾驶×××号小型轿车(内乘章三仙)由北向南驶来,该车前部撞×××号小型轿车后部,×××号小型轿车被撞移动后左前侧又与道路中心波形防撞护栏接触,造成章三仙受伤,双方车辆及波形防撞护栏损坏(此案另行处理)。17时52分,原告姜虹驾驶×××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内乘蒋宝华)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发现上述情况后停车,其车左后部被同方向同车道由后驶来的被告高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右侧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伤;事发后,高峰将车辆移至第二条行车道内、原告将车辆移至最左侧行车道内,原告与蒋宝华均下车并站立于最左侧行车道内(此案另行处理)。17时56分,被告史敬芳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该车前部撞原告、蒋宝华身体及轻型封闭式货车后部,轻型封闭式货车被撞开后,×××号小型轿车前部再撞×××号小型轿车后部,造成原告、蒋宝华受伤,蒋宝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史敬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建红、高峰、原告、未知名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柴丽君不承担事故责任,蒋宝华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