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怡锦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黄家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1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31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 
【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 
【文书类型】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二手车导购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怡锦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黄家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北京怡锦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黄家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家勤 
现代新款车【当事人-公司】北京怡锦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和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和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和平 
【代理律所】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怡锦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黄家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已经生效的(2020)京0106民初20654号和(2021)京02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本案查明情况,一审法院依照前案生效判决结果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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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黄家勤在本案诉讼前曾起诉怡锦飞公司、人保北分公司要求赔偿2019年12月20日指2020年11月16日的医疗费7544元、交通费320元。该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京0106民初20654号民事判决,判决怡锦飞公司赔偿医疗费7305.09元,人保北分公司赔偿交通费200元。怡锦飞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
审理后作出(2021)京02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查明事实情况与本案一审查明情况无异。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20)京0106民初20654号和(2021)京02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本案查明情况,一审法院依照前案生效判决结果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在前案生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北京怡锦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2:10: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2日,朱学芳驾驶怡锦飞公司所有的车号为×××桑塔纳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温州饭店门前时,适遇黄家勤由西
向东步行至此,车辆前部与黄家勤接触,黄家勤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学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家勤经诊断为腰部、臀部软组织损伤,椎间盘突出。本案诉讼前,黄家勤因此次事故已有多次诉讼。本次诉讼黄家勤提交了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0月26日的医疗费票据共7930.04元。黄家勤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交通费支出。黄家勤另提交休明书及记录证明误工费损失。    另查,朱学芳系怡锦飞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于其工作期间。×××桑塔纳轿车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死亡伤残项下已支付94040元。    一审中,怡锦飞公司申请对黄家勤进行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司法鉴定、对黄家勤的合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由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鉴定,2021年12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函,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作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怡锦飞公司司机驾驶机动车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怡锦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确认。鉴于×××桑塔纳轿车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下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怡锦飞公司承担。对黄家勤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实际发生的票据确定为7930.04元。交通费根据看病的次数酌定为200元。对黄家勤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
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家勤交通费200元;二、北京怡锦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家勤医疗费7930.04元;三、驳回黄家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房车改装图片怡锦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家勤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黄家勤负担。事实和理由:怡锦飞公司主张黄家勤的交通事故距今时间很长,且其并未住院仅仅门诊开药,损害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仅指住院费,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条款不足以说明怡锦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怡锦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黄家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31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怡锦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2189室。
     法定代表人:胡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07款轩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怡锦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锦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家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427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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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怡锦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家勤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黄家勤负担。事实和理由:怡锦飞公司主张黄家勤的交通事故距今时间很长,且其并未住院仅仅门诊开药,损害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仅指住院费,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条款不足以说明怡锦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家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人保北分公司未提出上诉。
原告诉称     黄家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怡锦飞公司、人保北分公司赔偿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0月26日的医疗费7930.0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12230.04元;2.诉讼费由怡锦飞公司、人保北分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