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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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金成,*,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丰田corolla
被告:汤涛,*,1988年1月15日出生,壮族,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江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
原告张金成与被告汤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张金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被告汤涛,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03149.0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2400元、伤残赔偿金1956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自行车损失1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2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6日08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垡头村西口,被告汤涛驾驶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潞河医院,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尾1-2椎体骨折等,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另查,被告汤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就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汤涛辩称,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认可;事发时我为直行、原告为转弯,撞击处为侧面,因此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我为次要责任。事发当日经检查,医生表示原告无法手术只能保守、定期复查,故我认为双方为轻微碰撞,不会导致原告主张的伤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有腰部损伤,现不认可其涉案腰部损伤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认可其自行委托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责任认定意见同被告汤涛。汤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司根据定损情况赔偿原告自行车修理费100元。现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当依据本市上一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6日08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垡头村西口,被告汤涛驾驶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诊断伤情为:腰背部及骶尾部、臀部外伤,尾骨骨折?经CT、核磁检查显示:尾1-2椎体骨折,胸12、腰1椎体新鲜压缩骨折,胸11椎体内高信号、骨髓水肿可能。2021年6月9日,原告入住潞河医院,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尾1-2椎体骨折等,住院期间行手术,于同年6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术后早期腰背部免负重、支具保护下地活动,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适当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21年7月28日、8月20日、9月22日,原告连续在潞河医院复查。
原告上述花费医疗费共计102989.06元。
绿源电动车价格及图片2021年11月9日,原告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事故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1月3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致胸12椎体、腰1椎体压缩骨折,符合九级伤残,人体致残率20%。原告据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诉讼中,被告汤涛申请对原告腰1椎体爆裂骨折,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与涉案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后因被告汤涛未按期
交纳鉴定费用,鉴定终止。现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认可,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用。
庭审中,原告就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出示2021年6月10日王洋、张丽核酸检测费用,金额共计104元。原告就主张的护理费出示亲属王洋护理证明和身份信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未能充分举证,仅认可护理期150天、按照150元/日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就主张的部分交通费出示打车发票,证明就医路程及花费;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意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就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未能充分举证,表示购买拐杖一副未留存票据,被告对购买辅助器具产生的损失140元不持异议,同意赔偿。庭审中,被告汤涛就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出示急救及检查费用票据,金额共计2239.26元;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意由法院结合事故责任依法处理。
另查,被告汤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行车维修费100元,现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成都 车展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
票据及结算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打车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