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手赛马【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制动器类型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1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69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贵邓青菁张清波
【审理法官】高贵邓青菁张清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王超;赵某;赵留景;胡爱梅;刘某;圆通速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吉安信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王超赵某赵留景胡爱梅刘某圆通速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吉安信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超赵某赵留景胡爱梅刘某
【当事人-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圆通速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吉安信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段小刚北京如日律师事务所;李晓瑛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小刚北京如日律师事务所李晓瑛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段小刚李晓瑛
【代理律所】北京如日律师事务所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
【被告】王超;赵留景;胡爱梅;圆通速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吉安信物流有限公司
阿尔法s华为hi版【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赵某驾驶印有圆通标识的三轮摩托车和王超发生交通事故,圆通公司虽主张该标识系车辆所有人刘某私自喷涂未经圆通公司及圆通北京公司的许可,但对此未举证证明,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吉安公司加盟圆通公司,吉安公司在圆通公司划定的区域按照要求对相应区域内的快件收派工作实施管理,刘某又从吉安公司承包部分区域的快件收派工作,圆通公司亦认可刘某、赵某均是吉安公司向其申报的、在圆通公司系统内部可以查询到的派件员,故应认定赵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共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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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60t5【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圆通公司是否应对王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圆通公司上诉主张赵某驾驶肇事三轮摩托车上的圆通标识系刘某私自喷涂,未经过圆通公司的允许及认可,且圆通公司与吉安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发生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人身损害的,应由被特许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对王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赵某驾驶印有圆通标识的三轮摩托车和王超发生交通事故,圆通公司虽主张该标识系车辆所有人刘某私自喷涂未经圆通公司及圆通北京公司的许可,但对此未举证证明,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吉安公司加盟圆通公司,吉安公司在圆通公司划定的区域按照要求对相应区域内的快件收派工作实施管理,刘某又从吉安公司承包部分区域的快件收派工作,圆通公司亦认可刘某、赵某均是吉安公司向其申报的、在圆通公司系统内部可以查询到的派件员,故应认定赵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第二,圆通公司虽主张与吉安公司建立事实上的特许经营关系,但其提交的加盟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
退一步讲,即便圆通公司与吉安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关系,圆通公司亦不能凭借内部约定产生对外免责之效果。首先,圆通公司授权吉安公司在加盟区域内使用圆通专有标识用于快递经营,使吉安公司具有圆通公司相同的外部特征,作为外部人王超而言,其仅能从外观判断赵某系在派送圆通快件的过程中与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其无从知晓和判断圆通公司与其内部的加盟商或特许经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而言,圆通公司与吉安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难以产生外部对抗法律效力。其次,圆通公司作为特定利益相关方,在通过特许加盟的方式将吉安公司等众多中小型公司纳入其快递网络,使其获得扩大市场份额、形成规模化经营等多方面经济利益的同时,应承担因市场扩张带来的相应风险,亦应对加盟方的行为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本案中,吉安公司将其快递业务分包给不具有快递经营资质的刘某,刘某明知赵某事发时不满十六岁,不能驾驶事故车辆,仍允许其驾驶三轮摩托车从事派件工作,圆通公司认可刘某、赵某均为吉安公司向其系统备案的派件员,但是对于上述责任主体均未能尽到审慎的监管职责和相关的管理义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判决圆通公司、吉安公司、刘某就王超的合理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和各项损失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对于圆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圆通公司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湖州交警违章查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2:15: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工商银行前,赵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使时,左侧车轮与路牙接触后失控,车辆右侧与同方向王超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后,王超车辆右侧又与机非隔离护栏相撞,造成王超受伤,二车损坏,机非隔离护栏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某为主要责任,王超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超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部皮肤剥脱伤、右前臂、右小腿皮擦伤。2019年10月9日,王超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本案诉讼过程中,王超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员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鉴
定,鉴定所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王超致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王超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吉安公司与圆通公司是加盟关系,刘某与吉安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 王超的父母为王占伟(1963年10月10日出生)、张月琴(1963年2月20日出生),王占伟与张月琴共育有三个子女王超、王二超、张红。王超育有二子,长子2011年6月11日出生,次子2019年3月31日出生。 经核实,王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993.25元(含刘某垫付215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1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61.6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其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外,其他各项赔偿应该在折合完过错比例后予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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