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火花塞品牌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新骐达怎么样【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46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珊
【审理法官】李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某某晶;刘耀文
搏越【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某某晶刘耀文
【当事人-个人】杨某某晶刘耀文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春风650摩托车范月霞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赵聪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月霞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赵聪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月霞赵聪
【代理律所】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刘耀文
【本院观点】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就杨某某晶误工损失及存在精神损害的认定是否适当。结合杨某某晶伤情、工作性质等因素,可见案涉事故对于杨某某晶造成的损害及精神痛苦,因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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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诉讼中,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就杨某某晶误工损失及存在精神损害的认定是否适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除就杨某某晶误工损失、精神损害的认定存有争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故责任、机动车保险、相关鉴定、及杨某某晶其他各项损失所作认定和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关于杨某某晶误工损失,案涉事故造成杨某某晶面部受伤,其主张因、休养而至误工,利益受损,具有合
理性。原审期间杨某某晶未能就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收入损失的数额充分举证,但在本案二审中杨某某晶补充提交了银行转款明细,结合其于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误工期鉴定结论,在此基础上确认杨某某晶存在合理误工损失事实依据充分。一审法院酌定杨某某晶误工费金额为9000元,杨某某晶亦未就误工费赔付金额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予确认。 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结合杨某某晶伤情、工作性质等因素,可见案涉事故对于杨某某晶造成的损害及精神痛苦,因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考虑确定金额为3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之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7:57: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8日9时4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
街白纸坊桥东口至广安门南街南口段,刘耀文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杨某某晶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杨某某晶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耀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晶无责任。 事发后,杨某某晶先后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行急诊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035.96元;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诊断伤情为:上、下唇贯通伤,行面部清创术、上唇口轮匝肌功能重建术、下唇口轮匝肌功能重建术,医嘱建议:全休一周、加强营养、抗瘢痕,花费医疗费共计414元。 诉讼中,经杨某某晶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法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杨某某晶所受伤情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0年12月9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杨某某晶颌面部穿通创,建议误工期6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该次鉴定花费2100元。杨某某晶就主张的医疗费出示购买医疗手册的花费,金额为0.5元;刘耀文、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表示对未有正规医疗票据及与诊断对应的花费不予认可。杨某某晶就主张的误工费出示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证明2020年5月8日至7月13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扣发工资共计12600元;刘耀文、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杨某某晶需提交社保缴纳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发放银行交易记录佐证收入标准及收
入减少情况。杨某某晶就主张的交通费出示打车发票;刘耀文、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杨某某晶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出示受伤前后照片,表示因唇部受伤导致进食困难且愈合后留有疤痕,给其身体、精神造成严重痛苦;刘耀文、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杨某某晶就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与刘耀文协商一致,由刘耀文给付其电动自行车折价款1000元,该电动自行车归属刘耀文所有,现车辆已由刘耀文持有。 另查,刘耀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刘耀文负全部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刘耀文应对杨某某晶因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发时刘耀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杨某某晶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刘耀文赔偿。刘耀文前期为杨某某晶垫付的费用,其表示自行理赔,故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 就杨某某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医疗费部分,结合杨某某晶提交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挂号凭证,其因涉案交通事故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花费共计1449.96元,该部分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杨某某晶主张的购买病历手册费用非医疗费范畴,该部分主张虽属间接损失但亦为合理、必要损失,故由刘耀文负担,金额为0.5元。结合杨某某晶伤情、鉴定结论,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杨某某晶因受唇部贯通伤、软组织挫伤,确需一定期间休养、加强营养并给予护理,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合理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误工期6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庭审中,杨某某晶未能就加强营养和家人护理的支出、损失向法庭充分举证,法院按照每日50元、130元标准,酌定营养费为750元、护理费为910元,杨某某晶未能就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收入损失的数额向法庭充分举证,考虑因伤休养必然导致利益实现的可能性丧失,故对应损失法院结合合理误工期予以酌定,金额为9000元。杨某某晶就主张的交通费虽未充分举证,考虑存在实际就医,故对应花费结法院合就医时间、次数、
路程予以酌定,现杨某某晶主张金额相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为231元。杨某某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面部伤情,酌情予以考虑,金额为3000元。杨某某晶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已在诉讼中与刘耀文协商处理,法院对双方调解意见予以确认。杨某某晶主张的鉴定费系诉讼求偿所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但属间接损失,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刘耀文负担,金额为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杨某某晶医疗费1449.96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91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5340.96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刘耀文赔偿杨某某晶购买病历手册花费、鉴定费并给付电动自行车折价补偿共计3100.5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杨某某晶将涉案电动自行车交由刘耀文所有(已执行);四、驳回杨某某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刘耀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提
交2020年12月9日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照片,用以证明事故虽然给杨某某晶造成伤害但杨某某晶的伤情恢复良好并无明显伤痕,不存在精神损害。对此,杨某某晶称,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某某晶没有伤残鉴定结论,不代表没有留下伤疤,当时杨某某晶上下嘴唇贯通伤,需手术。杨某某晶从事销售工作,面部受伤使其身心遭受了极大痛苦。 杨某某晶提交银行转款明细,用以证实所在公司在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核发的两个月工资,2021年2月3日其已返还公司。杨某某晶实际误工损失为12600元。对此,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称,该明细需与杨某某晶所在公司核实,无法确定杨某某晶的证明目的。 刘耀文称,对上述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照片证据以及杨某某晶提交的银行转款明细均不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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