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清海、马雪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0 
【案件字号】(2022)津01民终25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 
【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牟清海;马雪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牟清海马雪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牟清海马雪丰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琪河北鼎奥律师事务所;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李苗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高汝艳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琪河北鼎奥律师事务所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李苗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高汝艳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琪吴丹李苗高汝艳 
【代理律所】河北鼎奥律师事务所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  大众捷达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牟清海 
【被告】马雪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车辆受损部位为车身尾部,车辆已维修完毕。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车辆受损部位为车身尾部,车辆已维修完毕。综合考虑车辆损坏部位、维修情况,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损失,系基于其申请车辆折损程度及折损价值鉴定而产生,故对其此项损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牟清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牟清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34: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5日14时25分许,马雪丰驾驶冀R7××某某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下行67公里298米时,未保证安全制动距离,该车前部撞击周珍珍驾驶的京JP××某某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支队津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马雪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珍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诉前,牟清海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京A3××某某号车辆的折损程度及折损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摇号随机选定并委托天津市中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2021年10月1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津中慧车鉴估字(2021)第00(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该车辆因本次事故折损金额约为18000元。因申请鉴定,牟清海支出鉴定费3000元。经审查,鉴定报告载有“被鉴定车辆财产损失金额为33268元,根据规定
应确定事故等级为重大事故,但事故面涉及车身尾部,对车辆整体行驶品质及行驶安全影响较小,经鉴定小组综合评判,车辆折损程度为轻度折损”的内容。此前,牟清海因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33268元,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已将此款赔偿牟清海。    另查,京A3××某某号车辆为牟清海所有。冀R7××某某号车辆为马雪丰所有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梁军益,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6月20日00时至2021年6月19日24时。商业险中,包括商业三者险、三责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冀R7××某某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牟清海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侵权人马雪丰赔偿。牟清海主张的车辆损失18000元,属于车辆贬值损失。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已对牟清海维修费33268元作出赔偿的情况下,牟清海请求赔偿此项损失,对此,二被告提出异议并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此项损失不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其请求赔偿此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根据鉴定报告就本次事故对牟清海车辆所产生影响的相关描述,并结合《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关于“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的精神,一审法院认为,对牟清海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存在予以适当赔偿的情形,故牟清海请求赔偿此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牟清海请求赔偿此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3000元,基于牟清海申请车辆折损程度及折损价值鉴定产生,但其车辆贬值损失不属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且其此项损失不存在予以适当赔偿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
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牟清海请求赔偿此款,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牟清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牟清海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四轮定位仪价格【二审上诉人诉称】兰博基尼alar牟清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津0115民初113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内容与其查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有违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车龄仅18天,受损严重导致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能等均难以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并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本次事故当中上诉人并无过错,车辆的关键部位受损严重。经鉴定机构鉴定,车辆贬值数额足以确定事故车辆所有人的此项损失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本案车主和保险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优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剩余损失由车主承担。    综上所述,牟清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牟清海、马雪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民终25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清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河北鼎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雪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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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高速公路超时费     主要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汝艳,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靓车会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牟清海因与被上诉人马雪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5民初1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