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雷克萨斯ct200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辽13民终12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崇文韩智伟姜锋
【审理法官】张崇文韩智伟姜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志国;王传志;王杰;某某;刘桂富;王培珍
【当事人】刘志国王传志王杰某某刘桂富王培珍
【当事人-个人】刘志国王传志王杰某某刘桂富王培珍
【代理律师/律所】席秀臣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鞠涛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席秀臣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鞠涛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席秀臣鞠涛
【代理律所】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在汽贸公司买车有质保吗【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志国;王传志;王杰;刘桂富;王培珍 宝马新x5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回避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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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营业执照、房证复印件及相关水电费票据、保险代抄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摩博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即本案上诉人刘志国身体受到伤害。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上诉人刘志国造成的经济损失,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刘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刘志国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将车辆交给不具备熟练驾驶技术的刘某驾驶,上诉人刘志国存在过错,应
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考虑到本案具体案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刘志国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侵权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刘志国提出的其右膝伤情的费用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应由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刘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从现有证据分析,不能得出上诉人刘志国的右膝受伤系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刘志国的本项上诉理由无法支持。上诉人刘志国虽然在朝阳市区购买了房屋,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来源于城镇的相关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中间值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传志、王杰、某某、刘桂富、王培珍提出的本案应由上诉人刘志国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及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错误、不应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理由如前所述。关于上诉人王传志、王杰、某某、刘桂富、王培珍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杨玉民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玉民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问题,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王传志、王杰、某某、刘桂富、王培珍要求重新鉴定
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田mpv奥德赛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1元,由上诉人王传志、王杰、某某、刘桂富、王培珍负担1310元,由上诉人刘志国负担40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38:4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志国的妻子雷翠华在朝阳县西五家子乡西五家子村经营兴隆摩托车修理部,经营范围:二类摩托车修理,摩托车及配件零售等,刘志国在修理部从事修理等工作。王传志与刘某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某某 王杰两名子女。刘桂富、王培珍与刘某系父女、母女关系。2018年3月6日上午,刘某在该雷翠华修理部订购三轮摩托车一辆并交付车款,双方口头约定送货到家。当天中午,刘某去兴隆摩托车修理部取车,刘志国驾驶刘某购买的三轮摩托车(载着刘某)运送,在送车途中,刘志国将三轮车交给刘某驾驶,刘志国站在车厢上观看。刘某驾驶三轮车驶出一百米左右即驶入路
下,致刘某当场死亡,刘志国受伤。此次事故经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刘志国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志国伤残等级为十级。刘志国伤后即到朝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诊断头面部外伤、颜面部挫裂伤;左腕头骨、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膝关节挫伤,住院14天,3月20日出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初期禁食水,后为流食,出院医嘱:左腕石膏托外固定2周,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8年4月16日到朝阳县医院门诊复查,主诉:左桡骨外伤骨折,6周复查。2018年5月28日到朝阳市中心医院复查,主诉右手外伤,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2个月零20天,诊断,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右手外伤软组织损伤。影像诊断:左桡骨远端、左尺骨茎突骨折复查改变,结合临床,处理意见:休息两周。上述,支付医疗费9199.42元。另查明,刘志国二女儿刘某32004年10月1日出生,长子刘某22007年11月5日出生。再查明:2018年3月22日,刘志国因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到朝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影像报告诊断:右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处理意见,休息一周。2018年10月30日,刘志国再次到朝阳市中心医院就医,影像诊断报告:刘志国右股骨远段多发骨髓水肿,内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囊及髌上囊积液。2018年12月24日,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刘志国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收入该院,住院9天,2019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膝关节半月
板桶炳状撕裂,支付医疗费26917.60元。 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中记载:被鉴 定人2018年3月6日因车祸致伤,入住朝阳县中心医院。2018年12月24日入住朝阳市中心医院后行膝关节镜下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缝合,滑膜清理术。本所无法认定被鉴定人2018年12月24日入住朝阳市中心医院所行手术与2018年3月6日车祸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五被告的被继承人刘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志国受伤,侵害了刘志国的健康权,对于损害后果,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该赔偿责任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五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尽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审理民事案件的证据之一,并不是当然成为判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唯一依据。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结合本案事实,刘某本身具有驾驶三轮车的驾驶资格,明知自己驾驶技术不熟练,却开车下坡,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
;原告刘志国明知刘某驾驶技术不熟练仍将车辆交予刘某驾驶,主观上具有过失,未尽到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对危险发生处置不当的过错,加之本院(2018)辽1321民初895号判决书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3民终2138号判决书亦认定刘志国存有过错,故原告刘志国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 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本院核实原告刘志国在朝阳县 中心医院住院及复查期间费用合计9199.42元应予支持。此外,原告刘志国半月板的损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存有因果关系问题。首先,原告刘志国提供的病例证实,刘志国于2018年3月6日事故当日便到朝阳县中心医院住院,2018年3月22日,刘志国因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到朝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影像报告诊断:右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2018年10月30日,到朝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影像诊断报告证实刘志国右股骨远段多发骨髓水肿,内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囊及髌上囊积液。2018年12月24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膝关节半月板桶炳状撕裂;其次,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刘志国右膝关节肿胀的具体时间,无法证明刘志国的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最后,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说明中记载:无法认定被鉴定人2018年12月24日入住朝阳市中心医院所行手术与2018年3月6日车祸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刘志国主张右膝半月板损伤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不予
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刘志国与其妻子雷翠华于2013年在朝阳市购买房屋一套,事发时居住超过一年。刘志国在其妻子雷 翠华经营的朝阳县西五家子摩托车修理部从事修理等辅助工作。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原告的赔偿数额适用2018年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中间值24370元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原告刘志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其父母及两名未成年的子女,因原告对其 父母部分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计算赔偿数额,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对两名子女部分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2018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中间值18083元计算为宜。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因刘志国从事修理行业,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修理行业标准每天115.5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97天。原告刘志国因此次事故曾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申请撤诉。2019年2月13日又起诉至本院,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本次起诉鉴定前一日,明显扩大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依法不予全部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问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规定标准每人 每天50元、50元、115.50元计算,时间为14天;交通费按原告请
求数额260元计算;鉴定费按实际支付金额1000元计算。 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次鉴定经刘志国申请,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摇号产生鉴定机构。 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员检查时有两人参加符合鉴定程序规定;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方无证据证明杨玉民曾经作为专家为刘志国提供过咨询意见。因此,杨玉民不适用回避相关规定;因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经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因此五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不符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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