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与马有月、徐颖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
【审理法院】本田125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9
【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9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冰朱恩松李响
【审理法官】周冰朱恩松李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马有月;徐颖平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马有月徐颖平
【当事人-个人】马有月徐颖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裴传宝
【代理律所】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megane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被告】马有月;徐颖平
【本院观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马有月的伤残等级恰当。一审法院对于马有月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合理。为消除城乡二元结构带来的赔偿标准差异,尊重和平等保护每个个体的生命健康权益,增强人民众的公平感和获得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江苏省残疾赔偿金已实行新的统一计算标准。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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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马有月20091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0:16: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徐颖平驾驶登记在被告徐健名下的苏K×××某某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202县道15K+800M路段处时,与原告马有月驾驶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有月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有月与被告徐颖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产生的医疗费已先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7)苏1012民初76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共发生医疗费10287元,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金额和证据的真实性无
特斯拉女车主被男车主起诉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纳,故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028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原告马有月与被告徐颖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K×××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案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44920.6元,因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952.36元(144920.6元×6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97252.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马有月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有月损失197252.36元;二、驳回原告马有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0元,由被告徐颖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徐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有月的伤残等级根据伤情不应当构成九级伤残,按照一般的鉴定实务和鉴定规则只能构成十级伤残。另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判决错误,酌定130天的标准过高。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二审中出现的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与马有月、徐颖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车损险条款(2020)苏10民终9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某某。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车辆限号查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有月。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颖平。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
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有月的伤残等级根据伤情不应当构成九级伤残,按照一般的鉴定实务和鉴定规则只能构成十级伤残。另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判决错误,酌定130/天的标准过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有月辩称:伤残鉴定是经过一审法院质证摇号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作出的鉴定,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一审中马有月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常,常住人口登记职业这一栏备注是瓦工以证明其工作性质,一审法院按照同行业标准酌情认定130元每天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马有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徐颖平驾驶登记在被告徐健名下的苏K×××某某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202县道15K+800M路段处时,与原告马有月驾驶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有月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有月与被告徐颖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某
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产生的医疗费已先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7)苏1012民初76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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