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刘善轩、许丕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79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姝丽张颖张萍萍 
【审理法官】陈姝丽张颖张萍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善轩;许丕新;大连美易行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当事人】刘善轩许丕新大连美易行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善轩许丕新 
【当事人-公司】大连美易行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ps是什么【原告】刘善轩;许丕新 
【被告】大连美易行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本院观点】针对美易行公司与许丕新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许丕新与美易行公司签订的是《汽车租购合同》,该合同实为分期购车合同,许丕新支付2万元首付款后,按月支付剩余购车款,许丕新亦认可其每月向美易行公司支付的就是按揭购车款,且并未另
行支付过挂靠费,故《汽车租购合同》无法证明美易行公司与许丕新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刘善轩、许丕新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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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美易行公司与许丕新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许丕新与美易行公司签订的是《汽车租购合同》,该合同实为分期购车合同,许丕新支付2万元首付款后,按月支付剩余购车款,许丕新亦认可其每月向美易行公司支付的就是按揭购车款,且并未另行支付过挂靠费,故《汽车租购合同》无法证明美易行公司与许丕新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刘善轩、许丕新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许丕新上诉称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一节,本院通过摇号选取并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现许丕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当
之处,故许丕新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认定亦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许丕新主张刘善轩无误工费损失一节,刘善轩已提交《误工证明》用于证明其六个月误工损失为18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为5个月,故一审法院支持刘善轩5个月的误工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该损失美易行公司及英大公司均无异议,许丕新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现许丕新以误工费不应支持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许丕新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一节,2019年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825元,故一审法院该项计算标准无误,上诉人许丕新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诉人许丕新主张护理费120元/日过高一节,刘善轩主张150元/日,一审法院结合本地护理标准,酌定护理费120元/日,并无不当。  针对上诉人许丕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节,经鉴定,刘善轩已构成八级伤残,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善轩无事故责任,许丕新负全部事故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过错程度、刘善轩的受伤情况以及赔付能力,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善轩、许丕新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奔驰slk200敞篷跑车【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刘善轩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善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许丕新已预交),由上诉人许丕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2:56:23 
刘善轩、许丕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79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善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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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拨云,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丕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美易行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汇利街75号23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刘茂政,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127号核电大厦3楼。
     负责人:李传文,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善轩、许丕新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美易行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易行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善轩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美易行公司和许丕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许丕新以租代购形
式在被上诉人美易行公司购买了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许丕新和美易行公司实际为挂靠关系,美易行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汽车租购合同中约定首付款20000元,每月4090元,36期租金共计147240元,第36期再支付20000元,租期2019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车辆价格共计187240元,合同第四条中约定,许丕新运营、保养、驾驶范围等均受美易行公司管理、不受管理美易行公司有权收车。第五条约定必须到美易行公司指定地点修车等。第六条约定车辆保险由美易行公司负责,指定保险公司,指定险种,发生事故时24小时内通知美易行公司等。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美易行公司,因美易行公司具有营运资质,所以刘善轩选择乘坐有营运资质的案发车辆。车辆挂靠的原因,是因为专业运输企业资质审批、车辆注册登记特殊政策和法律限制,以及车辆所有通过挂靠来获取行政许可手续便利等。挂靠者一般不具有运输业的经营资格,实质上车辆挂靠的是运输经营权。车主与被挂靠单位的关系一般是车主向挂靠单位缴纳挂靠费,车籍、车辆的营运证等都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许丕新将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美易行公司名下经营,替挂靠人审车、缴纳保险费、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以租代购缴纳挂靠费。综上所述,刘善轩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多处不当,严重损害了刘善轩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撤销原判,依法审理,公正判决,以维护刘善轩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许丕新辩称,同意刘善轩的上诉请求。
     美易行公司辩称,不同意刘善轩的上诉请求,我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与许丕新是合作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我和许丕新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其承租车辆期间造成的任何损失是由其自己承担,许丕新签字认可。
     许丕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事实有误,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刘善轩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根据刘善轩提供的相关住院病历可知,经诊断刘善轩伤情为胸骨骨折等,而根据相关规定刘善轩发生交通肇事后至提起诉讼止尚未医疗终结,其鉴定时不符合可以进行鉴定的情形,许丕新认为对于庭审中刘善轩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刘善轩未达到可以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并且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赔偿金额,违反法律规定,对许丕新不公。另外,原审法院依据尚未达到可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进行计算赔偿金额,所计算的部分赔偿项金额过高,对许丕新不公。包括误工费,庭审中刘善轩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其工资标准的证明,因此不应产生误工费。对于伤残赔偿金,许丕新认为所适用的标准过高,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2020
年7月30日下发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可知,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1820元/年,因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31820元/年,而不应按照40825元/年。对于鉴定费,许丕新认为刘善轩是在不符合可以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与许丕新无关,不应支付。对于护理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相关法院裁判案例,刘善轩在住院期间未请护工,也无正规的护理费发票,因此对于其护理费的标准不应按照120元/人,而应按照100元/人的标准。对于精神抚慰金,首先许丕新认为刘善轩是在未达到可鉴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因此无法确认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而就无法确认是否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反之即使刘善轩在达到了可鉴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鉴定为伤残八级,刘善轩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丕新认为该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对许丕新不公,根据法律规定可知精神抚慰金的前提是对被侵权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而依据相关规定及当地法院相关裁判案例可知,法院裁判精神抚慰金的标准一般为一个伤残级别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对于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15000元为宜,而原审法院裁判300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另外,原审中许丕新也未出庭应诉,因此也不存在许丕新对刘善轩主张的赔偿金额认可的情形。二、原审法院审理基本事实有误,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
根据许丕新与被上诉人美易行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以及交易可知,双方约定在合同期间案涉车辆必须通过被上诉人美易行公司的名义交纳案涉车辆保险费用,双方约定第一年许丕新向被上诉人交付7000元的保险费用,被上诉人美易行公司为许丕新提供8000元的保险费用,上述保险费用合计15000元,被上诉人美易行公司承诺以15000元全部用于交纳案涉车辆的保险,第二年之后由许丕新自行承担15000元的保险费用。因此根据市场情况以及保险公司的相关保险险种的保费标准可知,15000元所对应的保险险种承运人责任险,其中的保险理赔额不应仅仅是10万元,而应远远高于10万元的保额。因此许丕新有理由相信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裁判许丕新承担赔偿金额330964.32元,该笔赔偿金额是因为被上诉人美易行公司的原因造成保险理赔额过低,因此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金额不应由许丕新承担,对于该笔扩大损失应是因为被上诉人美易行公司的过错而产生,因此该笔赔偿金额应由被上诉人美易行公司承担,与许丕新无关。双方在达成合同前许丕新在4S店购买车辆时销售价款总价款为127900元,但许丕新无法直接支付全部车款。故通过被上诉人美易行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许丕新未付清全部车款前车辆所有人为被上诉人美易行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2万元,在合同履行中每月月供4090元,共计支付共36个月,第37个月支付车辆尾款2万元,以上合计车辆价款为187240元。对于案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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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的实际总价款与双方签订合同中确认的许丕新应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之间的差价为许丕新借用被上诉人美易行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所应支付的运营费。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可知,许丕新借用被上诉人美易行公司的运营资格进行运营,并且事实上已经支付了运营费,因此许丕新与被上诉人美易行公司之间应为挂靠关系,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许丕新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情况的前提下,进行裁判,对许丕新不公,违反法律规定,故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