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与何开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宾利车标志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沃尔沃硼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24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承松张海洋杜丽霞 
【审理法官】孙承松张海洋杜丽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薛宁宁;何开欢 
【当事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薛宁宁何开欢 
【当事人-个人】薛宁宁何开欢 
【当事人-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黑车出售【代理律师/律所】马鹏娟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李停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鹏娟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李停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鹏娟李停 
【代理律所】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 
迈腾3.2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被告】薛宁宁;何开欢 
【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国元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涉案车辆未知名驾驶人与薛宁宁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车辆未知名驾驶人负有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国元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国元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交强险免赔事由情形下,其仅凭无法确定涉案车辆驾驶人,作为免赔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国元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国元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车辆驾驶人逃逸,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交强险免责条款规定情形,国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开欢对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
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案车辆未知名驾驶人与薛宁宁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车辆未知名驾驶人负有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国元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国元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交强险免赔事由情形下,其仅凭无法确定涉案车辆驾驶人,作为免赔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国元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56: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22时26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南大街大众4S店门前,未知名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东掉头时,适有薛宁宁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薛宁宁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未知名驾车逃逸。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
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逃逸的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为全部责任;薛宁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薛宁宁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就诊,并于次日办理住院手续,共住院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关节炎原因待查。后薛宁宁于2019年12月16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期间薛宁宁共计支出医疗费55525.35元。依薛宁宁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薛宁宁的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1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宁宁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10%);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20-18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薛宁宁支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薛现礼系薛宁宁之父。沈玉凤系薛宁宁之母。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薛晓、此女薛娜及长子薛宁宁。薛宁宁于2013年8月13日育有一女薛夕月。薛现礼、沈玉凤、薛夕月、薛宁宁均系家庭户。为证明被扶养人薛现礼、沈玉凤的情况,薛宁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邯郸市永年区小龙马乡北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居民薛现礼及配偶沈玉凤,年逾六十,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薛宁宁称其原为美团外卖的配送人员并提供银行明细予以证明,后于2019年2月15日入职北京鑫阳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
司,故主张其月收入为5000元。薛宁宁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再查,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王鸿强名下,实际车主为何开欢。肇事车辆在国元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何开欢主张其并非实际车主系他人向其借款抵押的车辆,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另,何开欢称其平时将车钥匙放在公司,同事随意使用,其亦不能明确事故当天由谁使用车辆。 
宝马商务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何开欢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未妥善保管车钥匙,对车辆的驾驶人员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未知名驾驶机动车与薛宁宁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薛宁宁受伤。因肇事车辆逃逸,认定驾驶人员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何开欢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应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薛宁宁造成的合理损失。国元保险公司应根据规定,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薛宁宁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的55525.35元为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薛宁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薛宁宁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主张的营养期75天确定为375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薛宁宁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其主张的护理期75天确定为90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薛宁宁主张残疾赔偿金14769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薛宁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一审法院核定为40115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薛宁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其伤情及造成伤残的实际后果,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薛宁宁主张鉴定费43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何开欢关于其并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明其主张,故对
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国元保险公司关于因无法核实是否存在免赔情形不同意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赔事由,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赔偿薛宁宁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赔偿薛宁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三、何开欢赔偿薛宁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4725.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四、何开欢赔偿薛宁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五、驳回薛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