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80王玉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款奇瑞a3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51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玉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志强
【当事人】王玉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志强
【当事人-个人】王玉新张志强
奇瑞qq3【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勇军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勇军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勇军
【代理律所】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玉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志强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王玉新提出的施救费问题。上诉人本案所主张的施救费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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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玉新提出的施救费问题。经审查,王玉新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1880元,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及施救费明细,证明事故发生后因实际需要已发生了施救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案所主张的施救费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对案涉车辆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的问题。经审查,王玉新在原审中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出具了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评估报告。保险公司申请对王玉新车辆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已经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
的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存在瑕疵,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故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请求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 二、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玉新车辆损失69901元、鉴定费1821元、施救费1880元; 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38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三厢福克斯2022-07-23 08:29: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7日13时10分,张志强驾驶辽A×××××号车(载乘王贵发、王秀莲)由西向东行驶至辽中区商业街左转弯时与赵梓全驾驶辽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碰撞后辽A×××××号车与王玉新驾驶辽A×××××号车(载乘佟娟)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王玉新、佟娟、王贵发,王秀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张志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新、佟娟、王贵发、王秀莲无事故责任。经王玉新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A×××××号车车辆损失69901元(已扣除残值505元)、王玉新支出鉴定费3821元。事故车辆辽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志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新无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王玉新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车辆损失69901元(已扣除残值505元)、鉴定费3821元、施救费260元,共计73982元。因事故车辆辽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玉新上述损失。因王玉新损失没有
超出保险限额,故张志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申请对王玉新车辆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及关于评估报告认定修复金额1255元无事实依据的辩解,因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存在瑕疵,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该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对王玉新主张的辽中区交通事故停车场至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89号东风日产新世纪专营店施救费162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因王玉新未合理说明上述施救费发生的必要性及其与现场鉴定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玉新鉴定费2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玉新车辆损失69901元、鉴定费1821元、施救费260元,合计71982元;三、驳回王玉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计845元,由张志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玉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施救费18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提供施救实际费用1880元。系事故地点至停车场施救费260元,停车场至修理厂费用1620元,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明细予以证明。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57条及相关规定,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审法院认定施救费260元,判决错误。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车辆为2014年上牌的东风日产轿车,至事故发生时已6年余,同品牌、同型号车目前二手车交易市场价格最高不超过6万元,鉴定车辆维修费用69901元已超过该车市场实际价格,修复该车在经济上已不合理。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二)款“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对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市场价格行司法鉴定从而准确认定上
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玉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51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晶,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
负责人:王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玉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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