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凤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k99999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2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93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刘丽媛金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凤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宋盛民 
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当事人】姜凤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宋盛民 
【当事人-个人】姜凤岐宋盛民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科帕奇报价陈晓丽辽宁鼎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丽辽宁鼎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晓丽 
【代理律所】辽宁鼎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逍客论坛姜凤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大众帕萨特2013款
【被告】宋盛民 
【本院观点】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足以证明姜凤岐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姜凤岐受伤时已年满64周岁,虽然姜凤岐二审中提供了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在没有其他关于姜凤岐从事相关工作并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凭该证明即认定姜凤岐存在误工损失。关于医疗费的问题,鉴于阳光保险公司认可垫付的医疗费为10000元,故本院对姜凤岐的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二审中,姜凤岐陈述是由其女儿进行的护理,其女儿无固定工作,据此,一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工资标准确定的护理费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姜凤岐未
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姜凤岐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性,一审酌情认定的交通费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姜凤岐205855.17元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该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7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伤残赔偿金134016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施救费260元、摩托车维修费部分17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569.17元(医疗费余额1805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250元、摩托车维修费余额2560元),由被上诉人宋盛民赔偿鉴定费2520元。    综上所述,姜凤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姜凤岐167766元;    四、驳回上诉人姜凤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江铃驭胜s350
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上诉人姜凤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宋盛民负担2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姜凤岐负担323元,退还其20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上诉人姜凤岐预交345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预交50元),由上诉人姜凤岐负担295元,退还其5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5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7: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4日12时43分许,姜凤岐驾辽B×××××2号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普兰店区固特异北路口处,与该路口由西向东倒车宋盛民驾驶辽B×××××5号中型栏板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姜凤岐受伤。事故发生后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第210282420200001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盛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姜凤岐无事故责任。原告姜凤岐伤后
于事故当日入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共计住院27天,花费抢救费180元、门诊费4634.3元、住院费31244.87元。原告伤情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由大连顺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3日进行鉴定,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大顺鉴(2021)医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姜凤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20天;伤后可设1人陪护45天;伤后可予以营养补偿45天;相关用药可认合理。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    另查,案辽B×××××5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垫付原告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次事故中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被告
宋盛民承担事故100%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姜凤岐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赔付误工费13768元,医疗费8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姜凤岐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退休工资,多年一直受雇于包工头在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因此无法出具误工证明。姜凤岐虽然户口显示为非农业人口,但居住地为农村,属于非农业人口,土地已被征收,因此常年靠在工地打工为生。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规定,姜凤岐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应该得到赔付。另外,阳光保险公司在上诉人住院期间只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8000元。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姜凤岐158016元,上诉额为175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护理费和交通费过高。一审中,姜凤岐未提交护理费票据,其并未产生护理费损失,姜凤岐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费标准不应超过120元/天。关于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应以交通费票据为依据,而一审姜凤岐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在此情况下判决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可对其交通费酌定600元。    姜凤岐辩称:不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为姜凤岐护理期限已经鉴定为45天,根据
大连市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标准为每日150元至200元标准,姜凤岐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符合规定。姜凤岐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费用已实际发生,姜凤岐的一审请求为2000元,一审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姜凤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