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图片之家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2022.06.27
【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2346号
吉奥汽车报价【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珍付马海笙苑克伟
【审理法官】王珍付马海笙苑克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徐某;王世奇;郝志付;大石桥市达新物流有限公司;郝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徐某王世奇郝志付大石桥市达新物流有限公司郝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某王世奇郝志付郝志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大石桥市达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时捷【代理律师/律所】高振威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刘朝阳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刘朝阳北京德奎(大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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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高振威刘朝阳刘朝阳
【代理律所】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奎(大连)律师事务所
金杯货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被告】王世奇;郝志付;大石桥市达新物流有限公司;郝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徐某颅脑损失是否构成十级伤残问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记载徐某伤后影像学资料见右颞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并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并据此认定其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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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徐某颅脑损失是否构成十级伤残问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记载徐某伤后影像学资料见右颞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并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并据此认定其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据此,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种植牙齿的后续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徐某牙齿种植费用为20000元,该费用属于日后徐某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0:01: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4月30日,徐建成驾驶辽K×××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承姜雪和徐某,沿丹锡高速公路(海盘-黑水)东行第二排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1KM+900M附近路段时,遇王世奇驾驶辽H×××某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某某号佛都圣泽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其前方同车道行驶至此。由于徐建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加之王世奇疲劳驾驶灯光性能不良、反光标识不符合规范的机动车,低速行驶,致使徐建成所驾车辆的前保险杠及前机舱盖、顶盖前端等与王世奇所驾车辆的后护栏左侧、半挂车底板后端左侧、集装箱后端左侧等接触追撞,造成徐建成、姜雪当场死亡和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实际住院82天(2021年4月30日-2021年7月21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53天,重症监护13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其他诊断为:脑挫裂伤、颞骨骨折、左股骨颈骨折、腹部闭合伤、腹腔少量渗出、┬45外伤性脱落。32┴12牙外伤,牙体松动。 二、某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此次事故经鞍山市某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徐建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徐某,10周岁,学生,户籍地为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四、在诉前调解阶段经徐某申请,该
院随机摇号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徐某伤残等级、牙齿种植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9日,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徐某颅脑损伤、左股骨损伤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牙齿种植费用建议为20000元。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服务费100元。 五、徐某各项人身损害费用为:医疗费155698.52元(197元+1448.92元+150438.44元+3262.16元+352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54151元/年÷365天×82天=12165.43元、伤残赔偿金40376元/年×20年×11%=888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牙齿种植费用20000元,交通费1500元。 六、事故车辆辽H×××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大石桥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营口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H×××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郝志军,该车挂靠在大石桥市达新物流有限公司经营。郝志付系辽B×××某某号佛都圣泽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王世奇是郝志付雇佣的肇事时辽H×××某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某某号佛都圣泽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司机。 七、该起事故有三名伤者。人保财险大石桥公司已在辽H×××某某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辽K×××某某号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徐建成、姜雪亲属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在承保车辆辽H×××某某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已赔偿
辽K×××某某号车辆的车辆损失11923.68元、施救费450.00元,赔偿徐建成、姜雪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22074.61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某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徐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世奇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辽H×××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郝志军作为辽H×××某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郝志付作为辽B×××某某号佛都圣泽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理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承担。关于营养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徐某的住院病志中医嘱为普食,出院后也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徐某伤情及住院地点,该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徐某主张的其余经济损失,有理有据且不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徐某损失共计293291.15元,人保财险大石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8000元(其中医疗费
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0000元),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徐某剩余217891.15元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4587.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人保财险大石桥公司、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观点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某经济损失共计78000元;二、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徐某经济损失共计64587.35元;三、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承担1750元、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担1421元。此款徐某已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须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上述案件受理费给徐某。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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