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孔令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林肯冒险家多少钱【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20)晋07民终12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高速免费到什么时候【审理法官】卢琳山郭富生胡睿 
【审理法官】卢琳山郭富生胡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孔令莉;赵俊生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孔令莉赵俊生 
【当事人-个人】孔令莉赵俊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武斌 
【代理律所】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被告】孔令莉;赵俊生 
【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孔令莉的伤残等级应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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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孔令莉的伤残等级应如何确定。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晋中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系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结论较为客观的反映了孔令莉的伤残情况,上诉人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是: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孔令莉构成十级伤残,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付。争议焦
点三是:护理期应如何确定。一审根据孔令莉的住院情况确定护理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异议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受害人为查明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至于诉讼费,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予以分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7:04: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6日8时25分许,赵俊生驾驶晋KJ03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南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9线176KM+900M路段交叉路口时,在超越前方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停车等候,之后起步向北左转弯的、孔令莉驾驶的电动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孔令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俊生承担主要责任,孔令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孔令莉被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106天,经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多处
软组织损伤等。另查明,孔令莉为家庭户口,太谷县人民政府太政发(2013)6号文件中“太谷县加快城镇化发展实施城区划分方案"中明确将太谷县侯城乡杨家庄村已划入太谷城区。晋KJ03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7日到2018年10月6日至。事故发生后,赵俊生为孔令莉垫付医疗费8000元。经孔令莉申请晋中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孔令莉外伤符合评定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据此履行义务。医疗费根据孔令莉提供票据支持4996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支持10600元(106天某100元/天);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2b,误工费支持18000元(180天某100元/天);护理费支持10600元(106天某100元/天);营养费支持1800元(60天某30元/天)。伤残鉴定经双方参与选定,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孔令莉为家庭户口,且户籍所在地被划为太谷县城区,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对待,故残疾赔偿金支持62070元(310
江淮悦悦价格35元某20年某0.1);鉴定费数额适当应当予以支持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电动车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162433.8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70元,剩余52363.87元,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由赵俊生赔偿36654.71元,扣除赵俊生已垫付8000元,应赔偿28654.71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令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70元;二、赵俊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令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654.71元;三、驳回孔令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多赔偿被上诉人74775元,要求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全部采纳鉴定意见书不合理。二、我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共计6400元。三、一审认定护理费不合理,应按公安部下发护理期计算,上诉4600。四、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诉讼费1705元不合理,判决金额未全判我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孔令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7民终1262号
湘k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
     负责人:宋志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平,太谷县明星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令莉、赵俊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被上诉人孔令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被上诉人赵俊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多赔偿被上诉人74775元,要求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全部采纳鉴定意见书不合理。二、我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共计6400元。三、一审认定护理费不合理,应按公安部下发护理期计算,上诉4600。四、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诉讼费1705元不合理,判决金额未全判我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