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美玲、胡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1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7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威张立宁魏文
【审理法官】毕威张立宁魏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美玲;胡海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当事人】张美玲胡海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美玲胡海霞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唐志科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高晓妮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王艳艳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志科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高晓妮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王艳艳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志科高晓妮王艳艳
【代理律所】任我游gps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
路虎标志字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美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被告】胡海霞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汽车贴膜店内狗子学会撕膜技能【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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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胡海霞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误工费、护理费方面,本案中,胡海霞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耻骨上支骨折。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胡海霞拒绝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无法通过鉴定完成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
轿车改越野情况等的评定,但根据胡海霞受伤情况,应当认定其产生了一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一审法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胡海霞伤情,酌情认定其误工期和护理期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上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其误工费标准,按照青岛市护工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事故发生后,张美玲驾车逃逸,主观过错较大,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胡海霞人身伤害,同时亦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胡海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美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美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43: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9时48分许,张美玲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蓼兰镇幸福村南乡村道路东西方向村村通水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处,与
沿南北方向村村通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胡海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胡海霞受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美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海霞无责任。”肇事后,被告张美玲驾车逃逸。经查,事故车辆交强险脱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处投保100万三者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提交放弃索赔声明一份,证明张美玲于2019年6月1日因逃逸自愿签署了放弃索赔声明书。被告张美玲称放弃索赔声明书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查,被告张美玲在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处投保100万三者商业险采用电子投保方式,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保险公司与张美玲签署投保人声明,对免责部分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了提醒。 2019年9月10日,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1、胡海霞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为伤残十级。2、护理时间建议为20-3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张美玲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法院通过摇号选取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所要求原告胡海霞对其伤情重新拍片以便核实伤情,但原告胡海霞拒绝提交,2020年10月1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以“未能获得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工作无法
进行”为由退案。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856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3.残疾赔偿金54484元/年×20年×10%=10896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2898.99元,其父35266元/年×14年×10%÷3=16457.46元,其母35266元/年×13年×10%÷3=15281.93元,其子35266元/年×3年×10%÷2=5289.9元,其女35266元/年×9年×10%÷2=15869.7元;5.误工费120天×133元/天=15960元(4000元÷30=133元);6.护理费18天×103元/天×2人+(30-18)天×103元/天=49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伤残鉴定费2080元;9.车损1390元;10.车损评估费200元;11.交通费500元;共计:198309.32元。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重新鉴定过程中又拒绝提交相关鉴定材料,故应由其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三项损失不作认定。对其它损失,法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医疗费856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15960元(120天×133元/天)被告对误工时间和标准均不认可,法院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第9.5.1条规定,酌定误工时间为90天,标准按照上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为9180元(90天×(22573元+14899元)÷365天);护理费原告主张4944元(18天×103元/天×2人+(30-18)天×103元/天),被告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标准按照103元无依据,法院酌定
神行者2怎么样护理时间为25天,标准按照青岛市护工报酬100元/天计算,为4300元(25天×100元/天+18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法院予以确认;车损原告主张139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交车损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无相关票据佐证,法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26738.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美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26738.33元应当全部予以赔偿。被告所有的车辆虽在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美玲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三项损失法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美玲赔偿原告胡海霞各项损失26738.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美玲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2610
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1800元,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与被上诉人受伤情况不符,被上诉人误工费应当按照102元/天的标准计算40天,护理费按照100元/天、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住院18天期间的费用。因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美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美玲、胡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7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科,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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