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刘莎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奔驰c级旅行车
【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28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长城风骏3【审理法官】王献梅刘先勇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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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判决书
【当事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刘莎莎
【当事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刘莎莎
【当事人-个人】刘莎莎
【当事人-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司开臣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司开臣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司开臣
【代理律所】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莎莎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侵权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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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
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案涉车辆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24475元,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刘莎莎财产损失24475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案涉车辆已经不具备修复价值和修复可能,因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刘莎莎在一审中的施救费发票来看,原审判决认定施救费1000元,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评估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54: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0月6日1时53分单国园在安徽省滁州市104国道雷桥村附近路段,因疲劳驾驶撞到皖M×××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皖M×××某某的重型自卸货车,导致三车追尾,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及单国园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滁州市交警三大队西阳中队认定:单国园负事故全部责任,奚伟平与胡年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20年3月4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上货物损失8700元。车辆损失3300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2020年6月5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M×××某某江淮货车剩余残值价值1208元;车上货物损失6130元;车辆损失24475元;皖M×××某某江淮货车市场价值5922元;花去鉴定费4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单国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车辆损失。二、刘莎莎在本次诉讼中放弃无责交强险,
予以采信。三、车辆损失和车上货车采信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双方评估费互相抵消。四、刘莎莎对于所遭受的损失,逐一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24475元,2.车上财产损失6130元,3、施救费1000元,合计31605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1605元-100元=31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莎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1505元。二、驳回原告刘莎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刘莎莎负担12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33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赔偿金额23361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通过摇号确定委托安徽汇嘉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皖M×××某某号江淮货车事故前的市场价值(评估为5922元)、事故后车辆剩余残值(评估为1208元)和车辆修复价格(评估为24475元)进行评估。事故车辆维修价
汽车分期付款值远大于车辆事故前的市场价值已不具备维修价值。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一组案涉车辆的损失照片证明客观上该车辆已严重损毁至报废程度无可维修性。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代理人已说明事故发生后至今车辆并未进行任何维修主观上被上诉人已不具有想修复需用的意愿。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为5922元减去剩余残值1208元等于4714元(如按市场价值认定实际损失则剩余残值应归属于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告24475元构成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违背了填补性赔偿的侵权赔偿原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遵照事实依法改判减少19761元。2、如二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修复价格作为原告损失则法院有责任和义务要求被上诉人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并向维修单位支付等价的维修费并委托评估报告的出具单位安徽汇嘉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对照评估项目修和维修结果进行复勘再行确定修复价格避免构成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上诉人不建议法院按此方式处理理由是强行维修已不具修复价值和可修复性的车辆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同时维修后的车辆在安全性和可靠性上存在严重隐患让该车辆上路行驶或流向市场是对社会的一种危害。3、根据全国施救费标准中安徽省标准A类2.5吨以下车辆市区公路起步价200元10公里内10公里外每公里10元根据事故地到实际拖车位置不超过30公里故施救费不超过4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少施救费600元。4、评估费、诉讼费产生是因原告首次评估扩大
金额所致且上诉人非直接侵权责任人;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对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且此费用本案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责任原告单方撤销对侵权人的诉讼视为认可放弃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0%的评估费用3000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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