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8
【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38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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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高伶丽张喜艳钱丽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孙建国;李团刚;河北信昌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孙建国李团刚河北信昌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建国李团刚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河北信昌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李凤军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
疯狂的c4【代理律师/律所】王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李凤军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平李凤军
【代理律所】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孙建国;李团刚;河北信昌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经被上诉人孙建国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孙建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建国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
【权责关键词】代理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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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车库门宽度本院认为,经被上诉人孙建国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孙建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建国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
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虽申请对孙建国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其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2:53: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4日12:50许,被告李团刚驾驶冀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路段时,与原告孙建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团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五肋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颧顶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孙建国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
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21天。肇事车辆的使用人为被告河北信昌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李团刚为被告河北信昌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冀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河北信昌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8000.00元。原告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够获得赔偿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核定孙建国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2158.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00元/天×21天),三、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天×90天),一项至三项合计55008.38元。四、护理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五、残疾赔偿金74572.00元(37286.00元×20年×10%),六、交通费1000.00元,七、误工费16740.00元(93.00元×180天),八、被扶养人生活费2895.00元(23167.00元×5年×10%÷4人),九、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四至九项合计106207.00元。十、鉴定费4400.00元,十一、摩托车修理费995.00元。总计166610.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团刚驾驶的车辆与孙建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建国受伤、车辆损坏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李团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晋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于孙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等经济损失。对于交强险理赔后的原告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团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作为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 原告孙建国提交的住院医疗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的标准按孙建国的职业即农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依照原告的情况酌定。被告河北信昌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于本案的鉴定费应当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孙建国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建国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55008.38元其中的18000.00元,赔偿护理费等其他项损失106207.00元,财产损失995.00元,合计125202.00元,扣除垫付的18000.00元,还应赔偿10720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建国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55008.38元交强险赔偿18000.00元后剩余的37008.38元的70%即25905.87元。(汇款账户信息见附页)二、被告河北信昌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国鉴定费4400.00元的70%即3080.00元。此款可以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孙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一审过程中,由于孙建国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孙建国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未经慎重考虑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
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孙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8民终38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08号万象城2单元(B)座15层1501房间、16层及25层25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少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国。
摩托车排气管放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军,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团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信昌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铂悦山项目二期12幢15层1516号。
全国汽车销量排行榜 法定代表人:刘玉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国、李团刚、河北信昌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
昌通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6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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