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美区支公司、曹同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benzs【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2020)闽06民终1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健叶小铭陈育生 
【审理法官】林健叶小铭陈育生 
【文书类型】车号查询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美区支公司;曹同贵;龙艳春;厦门艾科美工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美区支公司曹同贵龙艳春厦门艾科美工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曹同贵龙艳春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美区支公司厦门艾科美工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曲晓冬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李溪泉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陈小燕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曲晓冬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李溪泉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陈小燕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曲晓冬李溪泉陈小燕 
【代理律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刹车片价格【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美区支公司  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
【被告】曹同贵;龙艳春;厦门艾科美工贸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以五年计算本案出院后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有误;二、一审对本案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有误。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书证鉴定意见证明力重新鉴定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以五年计算本案出院后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有误;二、一审对本案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有误。    关于一审以五年计算本案出院后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被侵权人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范畴。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曹同贵的年龄、伤情、及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对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的鉴定意见,认定出院后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暂以五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集美公司上诉主张以两年暂计上述两项损失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对本案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医疗费方面。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
确定。即被侵权人主张医疗费赔偿,除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外,还应说明相关费用所对应的项目并提供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一审经鉴定无法判定合理性的医疗费用7014.75元(对应的收费票据7张),经曹同贵二审确认,该费用所购买的项目为药品、诊疗费以及矫形器、高背轮椅。但曹同贵未能明确说明所购买的药品名称、诊疗费对应的项目,亦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病历等证据以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同时矫形器、高背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亦已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中予以覆盖,不应重复计算。一审对该7014.75元进行认定时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医疗费数额认定为192733.88元。医疗费数额调整后,营养费数额相应调整为医疗费的10%即19273.39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属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实践范畴。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既充分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集美公司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本案曹同贵的损失计为1692913.42元,由人寿财险集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垫付款10000元可予抵扣),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寿财险集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86456.71元[(1692913.42元-120000元)×50%]。    综上,除医疗费数额外,人寿财险
wjz集美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医疗费数额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9)闽0681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9)闽0681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9)闽0681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美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曹同贵保险金786456.71元;    四、驳回曹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11元,减半收取10155.5元,由曹同贵负担3697.5元,厦门艾科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美区支公司负担3641元,由曹同贵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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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4日9时9分许,龙艳春驾驶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角海线方向沿崎巷路往龙池大道方向行至金山中心小学路段,货车车头
右前角与前方同向右侧变道的由曹同贵驾驶的悬挂汀登01356号二轮汽油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曹同贵受伤及两车局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认定,龙艳春与曹同贵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同贵先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厦门市海沧医院等医院住院共102天,花医疗费用227026.19元。经诊断曹同贵伤情为:脑挫裂伤、脑疝、颅底骨折、2型糖尿病等。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曹同贵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经摇号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对曹同贵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委托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对曹同贵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同贵的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一级伤残;(2)曹同贵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即终身护理)。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作出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评估证明,康复器具装配意见:患者曹同贵属交通事故致残,须在护理人员帮助下,辅助使用残疾人专用器具,坚持训练,维持身体机能,减少并发症的发生,改善其生活质量,根据康复器具分级适配原则,并参照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该患者辅助器具使用年限为20年。建
议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残疾辅助器具:(一)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纸尿裤,每个月所需费用约为750元,20年合计费用750元/月×12月×20年=180000元。(二)高靠背轮椅,价格为1500元。使用年限约三年,20年共需费用1500元×7=10500元。(三)一次性导尿包,每个月所需费用约为1440元,20年共需费用1440元/月×12月×20年=345600元。(四)防褥疮床垫价格为3000元,使用年限约三年,20年共需费用3000元×7=21000元。四项合计费用人民币557100元。经艾科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曹同贵的医疗费用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曹同贵的医疗费用中不合理用药金额为27277.56元,合理用药金额为196783.88元,无法判定合理性的费用金额为7014.75元。艾科美公司是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均投保于人寿财险集美公司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艾科美公司垫付曹同贵医药费69150元,人寿财险集美公司垫付10000元。2019年8月14日,吴云萍申请认定曹同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闽0681民特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曹同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吴云萍为其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