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俊英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2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蒙瑞
【审理法官】蒙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俊英;徐建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朱俊英徐建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俊英徐建春
【当事人-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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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俊英
【被告】徐建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观点】各方均认可电动自行车已经灭失,且朱俊英有能力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但未提出,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合本案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朱俊英雇员的王全伟是否应当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宿迁交管网违章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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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表示已将一审判决要求其向朱俊英的122000元履行完毕经询朱俊英认可上述事实。
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朱
俊英雇员的王全伟是否应当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京公交(通州)证字【2019】110112120190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描述“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接触”,徐建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现朱俊英主张该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王全伟驾驶机动车,理应有更重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案陈述来看,一审法院认定王全伟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朱俊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朱俊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0:28:00
科帕奇报价及图片【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5月5日,王全伟驾驶肇事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适有徐建春驾驶京临1240362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肇事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接触,造成徐建春受伤,两车损坏。因现场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不能确定,且双方叙述事故事实不一致,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不清,交通队最终认定不确定徐建春与王全伟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建春被送往医院。2019年5月7日徐建春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通州院区),共计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AO分型C2型)、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额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左侧蝶骨大翼骨折、左侧眼眶壁骨折、左侧3、4、5、6、7、8、9肋骨骨折、肺气肿、左肾囊肿、甲状腺钙化灶(性质待查)、右眼白内障术后。后徐建春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徐建春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被鉴定人徐建春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诉讼过程中,朱俊英不认可徐建春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就徐建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京
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龙晟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8日,龙晟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徐建春的致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5%。被鉴定人徐建春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朱俊英,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俊英当庭表示愿意承担王全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朱俊英在徐建春过程中共垫付18000元,其中8000元用于徐建春急救,对应8000元的医疗费票据在朱俊英处且已经丢失,另外10000元用于徐建春住院,对应10000元的医疗费票据在徐建春处。徐建春系北京瑞隆祥丰商贸中心经营者,其主要收入来源为经营上述公司。经核实,徐建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854.61元(含王全伟垫付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160元、伤残赔偿金221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双方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以下两点确定双方责任,首先,王全伟驾驶机动车,而徐建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相比非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一方有更重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次,京公交(通州)证字【2019】11xxx0190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描述“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电动
自行车左后侧接触”,王全伟驾驶机动车作为左转弯车辆,应该礼让直行车辆,且直行车辆即将通过,故一审法院认为王全伟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朱俊英作为王全伟的雇主,同意承担王全伟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徐建春同意并撤回对王全伟的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另外,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徐建春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徐建春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徐建春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案情酌定每天50元,并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予以计算;对徐建春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其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并综合案情参照同等级别护理标准予以酌定为每天120元,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予以核算;对徐建春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徐建春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为其经营的公司,并非务农,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结合伤残等级15%,按20年计算;对徐建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综合案情予以酌定;对于徐建春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主张的每
月收入5000元符合实际,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具体数额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予以核算;对徐建春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综合案情予以酌定;对徐建春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其车辆受损情况和施救情况予以酌定;对徐建春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费的发生系其自行委托,未事先征得朱俊英以及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的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徐建春要求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朱俊英先行垫付的鉴定费,综合案情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徐建春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朱俊英赔偿徐建春医疗费428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160元、残疾赔偿金111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9161.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徐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
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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