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1、汪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8  战旗2024
【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56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付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夏某1;汪国华;张俊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夏某1汪国华张俊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夏某1汪国华张俊伟 
【当事人-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建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武深林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汪金超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建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武深林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汪金超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建武深林汪金超 
【代理律所】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壳牌喜力hx5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被告】汪国华;张俊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夏某1二审期间撤回了其关于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对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再评述。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力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英朗图片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22 02:18:25 
驾校教练车图片夏某1、汪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民终56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1。
     法定代理人:夏某2(系夏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深林,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华。
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2号楼8层(33-3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59095812XX。
     负责人:魏燕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超,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某1因与被上诉人汪国华、张俊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4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夏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夏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汪国华、张俊伟、亚太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且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径行采信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进而认定上诉人不构成十级伤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摇号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在场进行见证,所谓“摇号”的真实性、公正性无法判断:其次,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后,一审法院未将该《鉴定意见》向上诉人送达,也未组织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导致上诉人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出庭接受质询,其鉴
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单方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且径行采信未经法庭质证的《鉴定意见》,属于程序违法。二、上诉人有权选择后续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进行主张,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处理,无疑会增加上诉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此可以看出,后续医疗费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还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这是赔偿权利人的选择,在赔偿义务人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后续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的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的请求。三、上诉人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费、后续费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600元,属于上诉人为了维权而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支持800元错误,上诉人无法接受。四、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花费医疗费2942.18元,另外住院六天,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以及对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一并在一审当中进行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亚太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均为夏某1提供,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将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被鉴定人后续费用以实际发生情况酌定,人民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判决明确夏某1可待后续费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并没有损害夏某1的合法权益。由于夏某1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被重新鉴定推翻,因此夏某1前期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夏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汪国华、张俊伟二审未做答辩。
原告诉称     夏某1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国华、张俊伟赔偿夏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1305.25元,亚太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汪国华、张俊伟、亚太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9年10月28日11时40分,汪国华驾驶冀G3××××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庐江县内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桥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内环
中国汽车协会
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夏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国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某1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834.5元,随后住院,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双腕关节损伤。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780.85元,出院医嘱建议:1、伤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指导下功能锻炼及负重;3、骨科随诊。2019年11月24日、12月22日,夏某1前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东区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35.5元。2020年2月6日、3月16日、6月11日、7月4日,夏某1前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东区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735.7元。夏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费经其自行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夏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给予被鉴定人夏某1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三)给予被鉴定人夏某1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人民币9000元。夏某1支付鉴定费2600元。亚太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对夏某1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向该院申请对夏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费进行重新鉴定,该院通过摇号方式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骨折,遗留右
肩关节功能丧失15.46%,未达伤残等级。2.评定被鉴定人夏某1本次损伤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出右锁骨内固定,另予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3.建议被鉴定人夏某1右锁骨内固定取出的后续费用以实际发生情况酌定。事故发生后,汪国华垫付医疗费3615.35元,垫付营养费2000元,合计垫付5615.35元,亚太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垫付10000元。冀G3××××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分别系汪国华和张俊伟,二者系车辆借用关系,该车在亚太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