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直、马鸿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宝马概念车【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17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毛国强富喜胜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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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水能灭火吗【当事人】曲直;马鸿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当事人】曲直马鸿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曲直马鸿飞
【当事人-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梁佳璇辽宁卜公律师事务所;石巍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佳璇辽宁卜公律师事务所石巍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佳璇石巍巍
【代理律所】辽宁卜公律师事务所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途虎养车网民终字
【原告】曲直;马鸿飞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恢复原状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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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查,车牌号为辽B×××某某的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是曲直即本案原告。 再查,车牌号为辽B×××某某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申请对车辆受损配件中副厂件的数量及其更换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进行鉴定并通过公开摇号方式选定鉴定机构,大连荣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辽B×××某
某揽胜极光小型越野车客车修复费用合计174720元;辽B×××某某揽胜极光小型越野车客车副厂件换件共计17件、金额总计19113元,丢失未见实物合计21件、金额总计12210元。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97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花费司法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曲直车辆的损失数额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上诉人曲直车辆的损失数额。首先,本案上诉人曲直原审主张的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上诉人马鸿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故原审按上诉人曲直车辆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及双方责任确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根据上诉人曲直车辆中实际使用的副厂件情况,以评估鉴定确定的副厂件市场价格确定相应部件损失的数额正确。但对于鉴定时不存在的丢失件,原判以“原告无法证明该21件丢失件系被告的原因造成"判决上诉人马鸿飞或承保其车辆保险责任的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不当。因本案事故系行驶中的车辆发生相撞,且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车祸现场照片证实因两车撞击严重,
现场有车辆的零件散落,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前就丢失了相关部件,而非因本案事故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马鸿飞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除交强险外,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曲直的损失,应以马鸿飞驾驶的辽B×××某某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赔偿,故停车费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均不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且上诉人曲直未提供证据证实拆解费的具体数额,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拆解费、停车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因商业三者险合同对鉴定费无明确约定不予赔偿,而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上诉人保险赔偿。综上,本案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维修费111558元[174720元-(82275元-19113元)(17件副厂件与原厂件的价格差)]、鉴定费14700元(9700元+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6258元。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上所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上诉人曲直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仅依据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确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
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及事故双方依法应承担的上诉人曲直车辆损失的责任。至于上诉人曲直向本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其车辆的损失险,应另行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或提起相应的保险合同诉讼。故本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诉人曲直2000元,剩余12425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6980.6元(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预先垫付了鉴定费5000元,扣除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81980.6元)。 第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拆解费、停车费共计2万元的意见,依上所述,不属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确定由事故双方按比例赔偿正确。至于上诉人马鸿飞上诉认为原审遗漏施救费一节,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因上诉人曲直未在本案诉讼中提起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直、上诉人马鸿飞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上诉人曲直保险理赔款83980.6元; 三、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马鸿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曲直车辆拆解费、停车费14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马鸿飞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曲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上诉人曲直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上诉人曲直已预交1290元,上诉人马鸿飞已预交2050元),合计6680元,由上诉人曲直负担2004元,上诉人马鸿飞负担4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48:06
进口三菱劲炫【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2日11时20分,被告马鸿飞驾驶车牌号
为辽B×××某某的小型客车,沿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辰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彦羚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某某的小型客车相撞,此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认定,被告马鸿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彦羚负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鸿飞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马鸿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鸿飞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马鸿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由于案涉车辆在司法鉴定时存在原厂件、副厂件和丢失未见实物的情形,经过司法鉴定确定,案涉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74720元,其中原厂件换件金额为37271元,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副厂件,由于鉴定时车辆中有17件为副厂件,在发生事故后,也理应按照副厂件的修复标准计算损失金额,司法鉴定确定副厂件的换件金额为19113元,故副厂件换件金额19113元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丢失未见实
物,由于鉴定时有丢失未见实物的21件、金额总计12210元,原告无法证明该21件丢失物系被告的原因造成,故丢失未见实物的12210元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修理项目,司法鉴定确定的修理金额为24000元、喷烤漆费用为7200元,故该修理费用24000元、喷烤漆费用720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97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花费的鉴定费5000元均系为确定案涉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费用,应认定为本案的合理支出。上述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99794元,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9779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68455.80元。关于鉴定费14700元,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与被告马鸿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30%和70%共同负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预先垫付了5000元鉴定费,应当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拆解费、停车费等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但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案涉车辆在诉讼之前也没有进行修复,产生停车费等亦属合理,故该车辆拆解费、停车费20000元,应当由原告与被告马鸿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30%和70%共同负担。被告马鸿飞经一审法院传票
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付原告曲直保险理赔款65455.80元;二、被告马鸿飞给付原告车辆拆解费、停车费14000元、司法鉴定费10290元;上述一、二项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马鸿飞负担2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曲直提供:车辆损失现场的照片,拟证明案发现场车辆零部件洒落一地,挂失件不是上诉人曲直的原因所致。上诉人马鸿飞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三张照片没有体现两辆车的实际情况,看不清有零部件洒落一地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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