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德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9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3406号
特斯拉关闭中国首家门店【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海宽李志锋李芳
【审理法官】姜海宽李志锋李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德发;刘洪奎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德发刘洪奎
【当事人-个人】刘德发刘洪奎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艳丽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张立君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王佳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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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杨艳丽张立君王佳
【代理律所】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德发;刘洪奎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减少赔偿责任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电涡流缓速器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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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多变体汽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减少赔偿责任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案涉鉴定意见书系经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法定不应采纳的情形,其
主张根据刘德发伤情不构成伤残,应减少赔偿责任1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刘德发伤残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据实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2:53: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6872元、残疾器具费1641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50天、误工期313天,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900元。 以上事实,除上述证据外,尚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
、残疾器具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刘洪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先由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及刘洪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经核实,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6872元(按票据)、残疾器具费1641元(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每天100元)、营养费5400元(每天30元、180天)、护理费25032元(15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52233元(313天,居民服务业标准)、残疾赔偿金101461元(残疾系数0.11,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按照残疾系数)、交通费550元(酌情确定)、鉴定费2900元,上述费用共计263789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予以扣减。其他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德发经济损失合计243789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银行账户,中信银行天津西青支行,62xxx89;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洪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此款直接打入刘洪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xxx77;三、驳回刘德发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刘洪奎承担(已收讫)。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付责任10000元;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一审据以定案的伤残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无任何部门或机构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委托鉴定程序不公开、不合法;结合被上诉人伤情其不构成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的结果不客观、不真实;2.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鉴定意见书系经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法定不应采纳的情形,其主张根据刘德发伤情不构成伤残,应减少赔偿责任1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刘德发伤残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据实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德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34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薄世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丽,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君,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洪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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