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支公司、张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机油什么品牌好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2 
【案件字号】(2021)辽12民终18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春明关铁强彭云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支公司;张羽;柴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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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宝马x3降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支公司张羽柴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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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张羽柴志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祥如辽宁奉权律师事务所;杨旭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祥如辽宁奉权律师事务所杨旭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祥如杨旭 
【代理律所】辽宁奉权律师事务所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华晨金杯新海狮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支公司 
【被告】张羽;柴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不认可鉴定意见,主张张羽未达到10级伤残标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于一审庭审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按法庭要求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鉴定意见系经法院组织摇号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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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依维柯0 
【更新时间】2021-11-29 01:03:31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支公司、张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2民终18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44-1号网点7、8某。
     负责人:郭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如,辽宁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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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道电业局综合楼。
     负责人:海天凯,系该支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羽、柴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伤残赔偿金63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03元,依法予以改判;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张羽作出的10级伤残认定,我司不认可。结合张羽的伤情,未达到10级伤残标准。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羽的父
亲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不认可。仅凭借村委会及残联的证明,无正规鉴定机构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不足以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张羽的父亲年龄未达到60周岁,也不满足给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三、根据省高法167号文件,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柴志强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张羽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柴志强赔偿原告张羽各项费用267851.46元,其中医疗费24727.06元(34251.56+475.5-10000)、伙食补助费6550元(131天×50元/天)、营养费6550元(131天×50元/天)、护理费16857.7元(131天×128.6元/天)、误工费43769.7元(261天×167.7元/天)、伤残赔偿金63640元(31280元×20×10%)、被抚养人生活
费44406元[(儿子张某)22203元×15×10%/2=16652.25元+(父亲张德仁)22203元×15×10%+22203元×5×10%=16652.25元+11101.5元=2775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7755元、财产损失890元(240元+650元);2.判令被告法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铁岭支公司在不计免赔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柴志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3日18时02分许,被告柴志强驾驶辽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征街开原市碧城馨苑小区附近向东变更车道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张羽受伤的结果。原告张羽受伤后到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131天,二级护理,诊断为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踝关节脱位、三角(韧带)扭伤和劳损、踝关节骨折,支付门诊医疗费475.5元、住院医疗费34251.56元,法库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柴志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羽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柴志强驾驶的辽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法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铁岭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
险期限内。经原告张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张羽踝关节骨折术后,踝关节功能丧失54.8%,评定为十级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计7755元,鉴定费1800元。经被告铁岭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张羽住院131日合理。2.误工期为13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法库支公司已为原告张羽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羽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81201.51元,其中医疗费34727.06元(34251.56+475.5)、二次手术费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50元/天×131天)、营养费3930元(30元/天×131天)、护理费7720.8元(128.68元/天×60天)、误工费11333.4元(87.18元/天×130天)、残疾赔偿金63640元(31820元×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8855.25元[儿子张珈航16652.25元(22203元×15年×10%/2)+父亲张德仁22203元(22203元×20年×10%/2)]、损害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40元、修车费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