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锋范汽车脚垫(2020)辽01民终85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邹明宇宋刚
【审理法官】王勇邹明宇宋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本田雅阁6代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张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王昱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张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王昱
【当事人-个人】张淼王昱
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王芮平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王芮平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进口科帕奇怎么样【代理律师】刘禹王芮平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被告】张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王昱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已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经本院审查,本次鉴定机构的选取系经摇号产生,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结果真实有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主体资格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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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egr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已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经本院审查,本次鉴定机构的选取系经摇号产生,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结果真实有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3:30: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18时30分,王昱驾驶辽A×××某某号车辆与陈操驾驶的辽A×××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某某车辆的所有人系张淼,张淼申请对辽A×××某某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价格鉴定金额为:49540元人民币。鉴定后张淼将该车辆送往沈阳市大东区龙之星汽车维修养护中心进行拆件维修。
东南菱悦【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淼辽A×××某某车辆经司法鉴定车损金额为49540元,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双方均全程到场参与司法鉴定,故该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车损49540元应先由人保康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人保辽沈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淼车损人民币2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淼剩余车损人民币4754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淼鉴定费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原告650元,另650元由被告王昱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张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85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地址:沈阳市大某某。
负责人:姚世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地址:康平县。
负责人:孙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平,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张淼、王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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