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曹桂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花冠1.6【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13 
【案件字号】上海驾校费用(2022)辽03民终23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红娜全丽红郑弘 
【审理法官】吴红娜全丽红郑弘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曹桂双;申素坤;张馨予;张一强;蔡世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自贸区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曹桂双申素坤张馨予张一强蔡世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自贸区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曹桂双申素坤张馨予张一强蔡世海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自贸区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包海燕辽宁鑫熹律师事务所;梁爽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包海燕辽宁鑫熹律师事务所梁爽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包海燕梁爽 
【代理律所】辽宁鑫熹律师事务所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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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被告】曹桂双;申素坤;张馨予;张一强;蔡世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自贸区支公司 
【本院观点】一、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莲花l3多少钱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因此,张军住院费用中是否存在保险
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部分应予区分。二、曹桂双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明确记载为退休工人,表明被上诉人曹桂双作为退休工人是有收入来源的,应否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审查。三、一审判决明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自贸区支公司垫付10000元费,应将该笔款项剔除。四、上诉人于一审审理过程中对张军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第二次经中院摇号选取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诉人在收到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津津实[2021]病理回字第446号通知后,于2021年11月23日向其指定账户转账缴纳鉴定费12000元。在上诉人已经按时缴纳了鉴定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拒绝缴纳鉴定费不予鉴定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1 20:28:07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曹桂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3民终23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南关街先进委丽水蓝湾环城南路28-S3、28-S4号。
     法定代表人:姚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海燕,辽宁鑫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桂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素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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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强。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爽,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世海。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自贸区支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澄湖西路87-82、83号。
     法定代表人: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海燕,系辽宁鑫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桂双、申素坤、张馨予、张一强、蔡世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自贸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写明案由)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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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因此,张军住院费用中是否存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部分应予区分。二、曹桂双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明确记载为退休工人,表明被上诉人曹桂双作为退休工人是有收入来源的,应否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审查。三、一审判决明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自贸区支公司垫付10000元费,应将该笔款项剔除。四、上诉人于一审审理过程中对张军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第二次经中院摇号选取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诉人在收到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津津实[2021]病理回字第446号通知后,于2021年11月23日向其指定账户转账缴纳鉴定费12000元。在上诉人已经按时缴纳了鉴定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拒绝缴纳鉴定费不予鉴定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吴红娜
审判员 全丽红
审判员 郑 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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