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6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73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璐
【审理法官】任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孟立昌;王遂喜;赵梅凤;王俊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孟立昌王遂喜赵梅凤王俊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孟立昌王遂喜赵梅凤王俊凯
汽车排行榜2013【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海涛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陈俊朋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陶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海涛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陈俊朋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陶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海涛陈俊朋陶静
【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孟立昌
【被告】王遂喜;赵梅凤;王俊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鉴定意见法定代理人质证重新鉴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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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孟立昌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其不予认可。本院查明,2019年10月7日,孟立昌驾驶小型轿车与王遂喜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立昌负主要责任,王遂喜负次要责任,赵梅凤、王俊凯无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因孟立昌未举证证明其曾提出过复核申请,故本院对孟立昌该主张不予采信。孟立昌另上诉称,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其要求重新鉴定未获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其不应赔偿三被上诉人损失。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孟立昌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情形,故一审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孟立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8.28元,由孟立昌负担。 本判
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奔驰slk280报价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4:25:46
孟立昌、王遂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宝马x5中东版报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7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立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巧红,郑州市新郑市新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勤,郑州市新郑市新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遂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梅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刘纪梅。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朋,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916198XM。
负责人:孟剑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奥斯顿马丁 上诉人孟立昌因与被上诉人王遂喜、赵梅凤、王俊凯、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8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立昌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81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王遂喜横穿马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牌照、无驾驶证,赵梅凤、王俊凯明知上述情况,放任该结果发生,因此造成的责任不应由孟立昌承担。一审未经孟立昌及保险公司选择,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故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且关于王遂喜老年病部分应予扣除。
王遂喜、赵梅凤、王俊凯辩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孟立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其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内容。本案伤残鉴定系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选择的鉴定机构,而非单方委托,孟立昌一审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华财险支公司述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关于司法鉴定书同上诉人意见,应附上被鉴定人受伤部位CT等检查片。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余各项损失判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
王遂喜、赵梅凤、王俊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王遂喜、赵梅凤、王俊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8715元;2、要求孟立昌赔偿王遂喜、赵梅凤、王俊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2699.31元。以上共计191414.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7日17时10分许,孟立昌驾驶豫A×××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南三环路(南)G310国道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后王村东口交叉口处时,与王遂喜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乘客赵梅凤、王俊凯)沿后王村东口无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及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驾驶人王遂喜、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出具第41010412019000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立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遂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梅凤、王俊凯无事故责任。王遂喜于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2月1日在河南省省立医院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86121.78元,于2019年10月12日在河南省省立医院诊断,花费门诊费3406.96元,于2019年12月21日在河南省省立医院诊断,花费门诊费170.7元,于2020年4月10日在河南省省立医院诊断,花费门诊费390.53元,于2020年4月20日在河南省省立医院诊断,花费门诊费183.96元,于2020
年5月19日在河南省省立医院诊断,花费门诊费245.53元,于2020年6月5日在河南省省立医院诊断,花费门诊费605.06元;赵梅凤于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2月1日在河南省省立医院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58954.97元,于2019年10月7日在河南省省立医院诊断,花费门诊费2146.16元,于2020年6月5日在河南省省立医院诊断,花费门诊费309.4元,于2020年10月12日在河南省省立医院诊断,花费门诊费256.03元;王俊凯于2019年10月7日在河南省省立医院诊断,花费门诊费5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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