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20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隋广洲刘丽媛于长江 
【审理法官】隋广洲刘丽媛于长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灵飞;姜锡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当事人】冯灵飞姜锡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冯灵飞姜锡玉  车窗贴膜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业伟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刘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皇冠陆放suv陈业伟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刘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业伟刘雯 
【代理律所】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 
ct200【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冯灵飞 
【被告】姜锡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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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右膝伤情系六年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并发症,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就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并发症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认可已将其掌握的全部病历资料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结构最终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鉴定的理由为经鉴
定人对本案讨论,依据现有病历资料,无法确定因果关系,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据此,在上诉人主张的伤情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通过司法鉴定的技术手段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40: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3日,姜某某驾驶辽B×××某某号桑塔纳牌轿车沿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市档案馆路段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内横过中南路的行人冯某某相撞,造成行人冯某某受伤。案涉辽B×××某某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和大连科
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车祸是本病直接致病因素;伤残程度9级1处、10级1处;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合理陪护为伤后住院期间1人;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住院期间;予后续费人民币1000元,另今后若出现因本次损伤所致XXX等并发症则另议。在此基础上,原告与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对事故与伤情的因果关系及是否属于并发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却不能提供充分的鉴定材料,致使该次司法鉴定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被终止。故原告诉请的并发症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3日中午,姜某某驾驶辽B×××某某号桑塔纳牌轿车沿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市档案馆路段人行横道时,遇上诉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姜某某没有停车让行行人,与上诉人相撞,造成上诉人严重损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上诉人给予了一
定赔偿。2018年02月18日,经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复诊,诊断上诉人右膝外侧半月板三度损伤伴囊肿形成。上诉人现行动困难,无法从事劳动。上诉人认为,右膝现状及右膝外侧半月板三度损伤伴囊肿形成属于交通事故造成右膝损伤的并发症,系姜某某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姜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辽B×××某某号桑塔纳牌轿车承保商业险,应当依法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上诉人因此提起诉讼并依法申请鉴定。原审以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对事故与伤情的因果关系及是否属于并发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却不能提供充分的鉴定材料,致使该次司法鉴定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被终止为由,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正因为鉴定事项是专业问题,上诉人才申请鉴定,至于鉴定材料是否不完整不充分不是申请人能够确定和完全能够解决的,况且,需要什么样材料才算完整充分至少应该通知申请人在申请人持有的范围内继续提供。原审及鉴定机构在没有任何通知、告知的情况下,就不负责任的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而不予鉴定,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姜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综上所述,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冯某某、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20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灵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伟,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捷途旅行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锡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某某。
     负责人:蔺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灵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姜锡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冯灵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3日中午,姜锡玉驾驶辽B×××某某号桑塔纳牌轿车沿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市档案馆路段人行横道时,遇上诉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姜锡玉没有停车让行行人,与上诉人相撞,造成上诉人严重损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上诉人给予了一定赔偿。2018年02月18日,经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复诊,诊断上诉人右膝外侧半月板三度损伤伴囊肿形成。上诉人现行动困难,无法从事劳动。上诉人认为,右膝现状及右膝外侧半月板三度损伤伴囊肿形成属于交通事故造成右膝损伤的并发症,系姜锡玉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姜锡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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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辆辽B×××某某号桑塔纳牌轿车承保商业险,应当依法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上诉人因此提起诉讼并依法申请鉴定。原审以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对事故与伤情的因果关系及是否属于并发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却不能提供充分的鉴定材料,致使该次司法鉴定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被终止为由,判决驳回冯灵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正因为鉴定事项是专业问题,上诉人才申请鉴定,至于鉴定材料是否不完整不充分不是申请人能够确定和完全能够解决的,况且,需要什么样材料才算完整充分至少应该通知申请人在申请人持有的范围内继续提供。原审及鉴定机构在没有任何通知、告知的情况下,就不负责任的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而不予鉴定,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