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于广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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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电动汽车品牌【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48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卫权朱倩俞静云 
【审理法官】孙卫权朱倩俞静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广松  佛山交警信息服务网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广松 
【当事人-个人】于广松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贾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南敬荣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南敬荣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南敬荣 
【代理律所】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被告】于广松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1.案涉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误工损失应否支持。该两处十级伤残的评定具有损伤基础,且与于广松的损伤程度相适应。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书证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北京汽油涨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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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防鼠【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1.案涉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误工损失应否支持。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  经审查,于广松因交通事故左侧锁骨、右侧内外双踝、肋骨等全身多处骨性损伤,且左侧内踝骨折经过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一年才取出内固定器材。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广松左侧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右侧双踝骨折又致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该两处骨折的损害后果均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该两处十级伤残的评定具有损伤基础,且与于广松的损伤程度相适应。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一审中虽然提供了自行对于广松关节活动度检测的数据,但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的鉴定结果,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述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关于于广松的误工损失应否支持问题  经审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于广松虽然已经达到68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不享有在职职工的退休待遇,且尚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因于广松受伤后在一定时间不能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且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也称在前期走访过程中了解到于广松受伤前仍从事着农业生产劳动,故一审法院参照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1830元/月酌定于广松的误工损失,该计算方式、方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11:33:08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于广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民终4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广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敬荣,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
财险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广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2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67952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机构未能提供测量度数的相应照片、录音、录像等记录材料,故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14640元错误。首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经68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其次,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已经察觉到该情况时,仍认定被上诉人在外打工的事实,并按1830元/月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用缺乏依据。
     于广松辩称:(一)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通过合法程序摇号确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被上诉人根据一审庭审要求申请了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足以证明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上诉人一审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原有的鉴定报告,故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虽然年满68周岁,但是其并无退休工资等收入来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于广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赔偿于广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1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4日18时10分许,冷海江驾驶车牌为苏J×××某某的小型轿车沿烟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烟沪线与327省道交界处,与由东往西于广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于广松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冷海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于广松无责任。于广松受伤后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在滨海新仁慈医院住院2天。根据于广松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于广松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载明:1.于广松左侧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右侧双踝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于广松某次损伤两次住院后的误工期为8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1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某某的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盐
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因冷海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承保车辆的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在答辩中对于广松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了辩解并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于广松的伤残等级系通过合法程序、摇号确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鉴定机构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经一审法院通知到庭接受质询,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伤残等级,故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了于广松的重新鉴定申请,对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的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可。关于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其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于广松所用药品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不予采信。关于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系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鉴定费系于广松为确定其损失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应予承担,故对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的该辩解亦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审核,对于广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723元;2.营养费1350元;3.住院伙食补
助费560元;4.护理费9440元;5.误工费14640元。于广松主张误工费130元/天×240天=3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于广松虽然年满68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事故发生前仍在外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对其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因于广松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为13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参照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误工损失1830元/月×8个月=14640元;6.残疾赔偿金62952元。结合鉴定意见,于广松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且评残时已经68周岁,参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该为52460.16元/年×12年×0.11=69247.41元,现于广松仅主张62952元,故支持629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0265元,由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向于广松进行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赔偿于广松1002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1361.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461.5元,由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