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贺、陈世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宝马suv价格【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06 
【案件字号】(2021)辽10民终1946号 
【审理程序】标志hx1二审 
【审理法官】张丽娟郁岚艾德玲 
【审理法官】张丽娟郁岚艾德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孙贺;陈世忠;海城市骏彤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孙贺陈世忠海城市骏彤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贺陈世忠 
【当事人-公司】海城市骏彤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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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贺 
【被告】陈世忠;海城市骏彤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孙贺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世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贺无责任,则孙贺车辆发生的维修费用等经济损失应属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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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贺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世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贺无责任,则孙贺车辆发生的维修费用等经济损失应属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中,孙贺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对
车损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明确记载了在实地查勘时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均到现场;二审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亦表示曾对孙贺车辆进行过定损。因此,一审法院否定评估机构意见后,直接驳回孙贺关于车损的诉讼请求,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同时,本院审理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案涉车辆定损情况及保险合同。建议一审法院重审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充分查清孙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情况并明确相关经济损失的负担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退回上诉人孙贺。 
【更新时间】2022-08-21 03:06:47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款55200元、鉴定费3500元、停运损失15192.23元,不服金额为73892.2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6日6时,陈世忠驾驶海城
市駿彤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行驶至辽阳县吉洞乡吉洞村北沟下坡时,侧滑行驶道路左侧与上诉人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的重型货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孙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上诉人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陈世忠负全部责任,孙贺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了计算出实际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车损评估申请书,经中院技术处选择评估机构,摇号到具有资质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中衡公司依法作出了评估报告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车损55200元(扣除残值471元),产生鉴定费3500。一、原审法院未对评估报告采信是错误的:1、做车损评估时程序合法,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具备评估资质,评估时依据维修清单、现场照片等等客观公正的进行了评估,法院应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还提供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维修时间的证明,均能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3、如原审法院认为评估机构程序错误,应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评估,不应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原审法院不判决停运损失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修车时间为64天,有汽车修理厂的证明,并加盖公正和负责人签字,上诉人为营运车辆,依照法律规定,营运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但原审法院并未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车辆受损并未得到赔偿,权益未得到保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孙贺、陈世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10民终19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贺。
     法定代表人:赵丽,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某某某某。
     负责人:盛淑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贺因与被上诉人陈世忠、海城市骏彤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世忠,海城市骏彤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款55200元、鉴定费3500元、停运损失15192.23元,不服金额为73892.2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6日6时,陈世忠驾驶海城市駿彤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行驶至辽阳县吉洞乡吉洞村北沟下坡时,侧滑行驶道路左侧与上诉人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的重型货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孙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上诉人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陈世忠负全部责任,孙贺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了计算出实际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车损评估申请书,经中院技术处选择评估机构,摇号到具有资质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中衡公司依法作
出了评估报告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车损55200元(扣除残值471元),产生鉴定费3500。一、原审法院未对评估报告采信是错误的:1、做车损评估时程序合法,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具备评估资质,评估时依据维修清单、现场照片等等客观公正的进行了评估,法院应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还提供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维修时间的证明,均能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3、如原审法院认为评估机构程序错误,应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评估,不应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原审法院不判决停运损失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修车时间为64天,有汽车修理厂的证明,并加盖公正和负责人签字,上诉人为营运车辆,依照法律规定,营运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但原审法院并未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车辆受损并未得到赔偿,权益未得到保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