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红军、吴春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0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00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吉利任蕾姬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狄红军;吴春茂;吴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当事人】狄红军吴春茂吴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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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狄红军吴春茂吴媛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尹智伟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陈凤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刘佳荣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智伟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陈凤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刘佳荣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智伟陈凤刘佳荣 
【代理律所】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狄红军 
【被告】吴春茂;吴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本院观点】狄红军驾驶陕A×××××号轿车与吴春茂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春茂受伤。 
【权责关键词】福建戴姆勒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无过错回避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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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2 02:08:17 
狄红军、吴春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00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狄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伟,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荣,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吴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伟,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
     负责人梁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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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狄红军因与被上诉人吴春茂、原审被告吴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狄红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吴春茂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吴春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不仅遗漏了必须依法参加本案诉讼的三共同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西安市长安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站以及未予查明的施工作业单位,而且肆意以毫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长安大队西公交长认字【2019】第6101161201900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严重错误,理应依法发回重审。1、本案事故发生地实属未中断的施工作业道路且既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亦无任何防护措施等客观事实,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西安市长安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站以及未予查明的施工作业单位对涉案事故造成的吴春茂各项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遗漏了上述三被告,理应依法发回重审。2、作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
队长安大队以及认定书上所载交通警察均应依法回避,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涉案事故认定的依据。二、原审法院未依法重新委托相关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吴春茂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予以鉴定严重有违法定程序,理应发回重审。三、原审法院判决吴春茂仅承担1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实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理应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吴春茂系涉案施工路段的施工人员,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专业的施工人员在明知涉案事故发生场地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与安全防护的前提下,依然在该路段进行施工,故吴春茂擅自、非法施工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显然原审法院判决吴春茂仅承担1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理应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北京汽车报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春茂辩称,一、一审吴春茂已起诉全部适格被告,不存在遗漏共同被告的情况,且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事故所出具的长安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西公交长认字【2019】第610116120190000198号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以此为认定依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狄红军所称的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西安市长安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站以及未予查明的施工作业单位并非案涉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或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且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狄红军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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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应予驳回。二、一审法院依据吴春茂的申请,通过摇号的方式指定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春茂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营养期、后续费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合规,鉴定依据充足,根本不存在狄红军所述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一审法院以上述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进行判决,不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于法有据,狄红军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一审法院判决吴春茂承担10%的责任并无任何过错,其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吴媛称,其同意狄红军的上诉意见。
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     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     吴春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狄红军、吴媛、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共同赔偿吴春茂医疗费1500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4140元、护理费20535.6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费12000元。2.本案鉴定费由狄红军、吴媛、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狄红军驾驶陕A×××××号小型
普通客车沿北长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北路(圣合家园小区段)时,将正在路上施工的吴春茂撞倒致伤。吴春茂当即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两次共61日,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小腿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吴春茂共花去医疗费150062.61元。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春茂负次要责任。狄红军驾驶的陕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同一事故的另一原告亦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后经审理作出(2020)陕0116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已经全部用完。现就吴春茂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其诉讼法院。诉讼中,吴春茂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伤残等级、后续费等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陕美法司[2020]临鉴字第1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春茂的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吴春茂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38日,营养期限为138日;3.被鉴定人吴春茂的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