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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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伟洪,*,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郑福川,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斌鸿,*,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海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力帆520论坛
代表人:许捷宏。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勤峰,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日久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自贸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5单
元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2Y9TE765。
法定代表人:张坤茂,该公司经理。欧尚x7plus>起亚k5试驾视频
原告陈伟洪诉被告何斌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经被告何斌鸿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厦门日久泵业有限公司(简称厦门日久泵业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伟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被告何斌鸿、厦门日久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坤茂,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9077.19元;2.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斌鸿、厦门日久泵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3日9时,原告陈伟洪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惠安县××米时,与被告何斌鸿驾驶的闽DP××**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伟洪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斌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惠安县医院住院17
天,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等。原告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为出院后6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8468.19元;2.营养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850元(住院17天×50元/天);4.后续费12000元;5.误工费32100元(214元/天×150天);6.护理费8239元【214元/天×住院17天+(出院43天×214元/天×50%)】;7.残疾赔偿金102280元(5114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财产损失540元。以上损失合计209077.19元。被告何斌鸿系直接侵权人,其应当共同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DP××**号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何斌鸿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被告厦门日久泵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厦门日久泵业公司辩称,被告何斌鸿系本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事故。闽DP××**号车系本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辩称,一、闽DP××**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部分缺乏依据:1.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其中一张金额为128.6元的,上面记载已由统筹基金支付18.5元,该费用应予剔除;另有二张医疗发票(金额435.9元和金额40.13元),系在原告出院后形成,原告未提供相关费用清单及门诊病历,无法证实该医疗费用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情存在关联。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物发票未有医嘱建议需要购买,无法证实与其伤情有关,不予认可。2.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4.后续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或按5000元认定。5.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误工费应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667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14元/天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50天偏高,根据出院小结医嘱建议门诊随访3个月,误工时间最高不得超过三个月。6.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属于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护理费标准应按福建省上一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6674元/年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部分护理30%计算。7.福建侨乡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违反《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
规定,导致测量角度存在偏差,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其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8.因福建侨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存在违法情况,所做的伤残结论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故不宜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9.鉴定费属于本公司免责范畴,不予赔偿。10.原告并未提供正式发票及维修清单佐证,不宜支持该项目。三、本案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8000元,应予抵扣。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原告伤情的诊治情况,交警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均无异议,可予认定。
另查明,被告何斌鸿驾驶的闽DP××**号车辆系登记在被告厦门日久泵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何斌鸿系被告厦门日久泵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8000元。2022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费进行鉴定。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并通过电脑摇号随机确定,依法委托福建侨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在对原告左踝关节弯曲度测量时,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见证。该鉴
性价比高的进口suv定所于2022年7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为出院后6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对此结论,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不予认可。
油耗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惠安县医院出具的相关病历材料、福建侨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可予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1.福建侨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可否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福建侨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
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对福建侨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在对原告脚踝进行活动度测量时不规范,测量数据不应采信。为此,该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詹家树到庭。詹家树在回答人保财险漳州公司提问时表示,其在对原告左踝关节进行测量时,严格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操作,绝对没有存在任何问题,鉴定意见书后附有测量的彩照片可以为证,且当时保险公司也派人在
现场进行见证测量的整个过程,其当时并未提出任何意见。对此,其他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回答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福建侨乡司法鉴定所是一家具备对受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纳入泉州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本案的司法鉴定人具备副高职称,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其在对原告左踝关节进行测量时,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也派员在现场进行见证。当时鉴定人在对原告进行测量时有存在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操作,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的人员应即时提出,而不是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才对其测量过程的操作规范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也仅是根据鉴定结果来倒推鉴定过程存在不规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存在违法,故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的异议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福建侨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依法可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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