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莒县汽车【审结日期】2021.11.24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45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珍付马海笙宋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孙某;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
鞍山供电公司
【当事人】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孙某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某
【当事人-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双洋北京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康姝虹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双洋北京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康姝虹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双洋孙博康姝虹
【代理律所】北京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2、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孙某一审提供的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孙某在后英集团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的情况,但误工费的金额应按照被上诉人孙某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孙某提供的用人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证实孙某月平均为工资3900元,证明有出具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故一审法院依据用人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计算被上诉人孙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酒后几小时吹气测不出【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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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2、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被孙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一审庭审被上诉人孙某提供的存款账户交易明细1996元计算一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孙某一审提供的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孙某在后英集团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的情况,但误工费的金额应按照被上诉人孙某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孙某提供的用人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证实孙某月平均为工资3900元,证明有出具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故一审法院依据用人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计算被上诉人孙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担赔偿被上诉人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查,案涉车辆辽C×××××号车系被上诉人国网鞍山供电公司所有,国网鞍山供电公
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此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孙某受伤,伤残等级10级,被上诉人孙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孙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法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孙某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查,截止至被上诉人孙某定残时止,孙某的父亲年满71周岁,母亲年满70周岁,二者年龄均已满60周岁且均系残疾人士,孙某女儿孙艺梦年满13周岁,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人均符合被扶养人情形,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孙某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本案实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孙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红旗h72022-09-24 01:22: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12月17日16时30分,于贵东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派西尼交通岗时,与由东向西刘长龙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碰撞,辽C×××××驾驶员于贵东,乘客曹永辉、孙某受伤,两车损坏。二、事故发生后,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10381420200008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于贵东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刘长龙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曹永辉无责任;当事人孙某无责任。三、原告孙某。原告孙某受伤前系在后英集团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900元。原告孙某受伤前需要由其扶养的人为父亲孙贵仁(1950年4月18日生),母亲刘桂芬(1951年3月1日生),女儿孙某2(2008年5月24日生)。孙贵仁与刘桂芬共育有两名子女,均成年。四、原告孙某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48天(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2月3日),共计花费医药费19199.34元。原告孙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5天。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诊断书: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五、2021年7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某右侧2-7肋骨骨折(共计6根),评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六、原告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46374.42元(其中医疗费19199.3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元、护理费128.68元/天×(3+48)天=6562.68元、误工费130元/天×139天=18070元、
伤残赔偿金32738元/年×20年×10%=65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0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元/天×48天=960元)。七、肇事车辆辽C×××××号车登记车主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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