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汉军、凌生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5
【案件字号】(2021)川15民终13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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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别克概念车riviera判决书
【当事人】刘汉军;凌生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刘汉军凌生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汉军凌生友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汉军
【被告】凌生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医疗费的计算,刘汉军在一审询问中对凌生友实际产生的医疗费416338.28元进行了确认,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刘汉军的车损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属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凌生友主张对其进行赔偿无关,一审法院未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刘汉军可以另行主张。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
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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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且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异议的要素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刘汉军参与了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时征求各方意见的过程,同意由翠屏区人民法院技术室摇号选定鉴定机构,拒绝协商选定鉴定机构;2.一审庭审中,刘汉军本人参加,各方表示自愿放弃举证期,于当日开庭审理,同时也同意将诉先调和诉讼中的送达传票作为本案正式传票;3一审庭审时,刘汉军本人参加,各方将庭前确认的无异议的要素进行了确认,其中包括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对凌生友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意见;4.2021年1月12日,刘汉军本人参加,各方再次通过一审询问的方式,对凌生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416338.28元进行了确认;5.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上,刘汉军在2020年12月23日签收确认了应诉、举证、传票、鉴定意见书(鼎诚)、诉状副本。本院对刘汉军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理由将在下文说理中阐述。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和证
据,对本案的争议要素分析如下: 关于一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刘汉军参与了鉴定质证、庭审、询问等过程,在其过程中对自己的相关权利义务及举证期限等进行了确认,同时在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上对相关材料进行了签收,现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鉴定或者送达过程中有徇私舞弊等相关行为,因此刘汉军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后经摇号选定,在一审中,刘汉军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亦未就鉴定意见不应当采信或鉴定机构有相关程序性违法等提出依据。基于刘汉军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已进行确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言”的理由,因此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故刘汉军提出不采信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意见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汉军的该点上诉理由。 关于一审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的计算,刘汉军在一审询问中对凌生友实际产生的医疗费416338.28元进行了确认,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和《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的规定,现刘汉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言”的理由,仅以赔偿清单上列明的单项金额少于法院认定的金额提出异议,因法院认定的总金额并未超过凌生友主张的总金额,而医疗费费用的增加仅属于金额计算的变化,且得到刘汉军本人的认可,因此刘汉军对医疗费的计算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总金额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凌生友在初列赔偿清单时将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小数点误留在前一位,导致初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90.60元,后改正为79906元后未将总金额重新相加,因此出现了赔偿清单总金额减去法院扣减的金额与实际认定的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因最后法院认定的金额并未超过凌生友主张的金额,且刘汉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分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确有错误,因此刘汉军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将自身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汉军的车损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属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凌生友主张对其进行赔偿无关,一审法院未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刘汉军可以另行主张。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上诉人刘汉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22: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确认各方无争议的要素事实:1.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刘汉军承担全部责任,凌生友无责任;2.肇事车辆情况:川QT××××车辆车主、驾驶员均为刘汉军,购买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承保公司为太平财险宜宾支公司;3.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凌生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九级、十级;2.被鉴定人凌生友的后续医疗费需约人民币32400—45500元;3.被鉴定人凌生友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4.太平财险宜宾支公司垫付医疗费25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商业险24万元),刘汉军垫付医疗费10977.14元、生活费3220元、42天护理费7100元(凌生友未主张)。 一审法院对各方存有争议的要素,认定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汉军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刘汉军不向凌生友支付275782.34元;2.判令太平财险宜宾支公司在车损险中赔付车辆修理费3000元;3.一、二审
案件受理费由凌生友、太平财险宜宾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开庭未向刘汉军送达起诉书、司法鉴定书;2.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医疗费的计算超过赔偿清单的金额,另外总金额的计算也与赔偿清单总金额减去法院扣减的金额不符;3.车辆的修理费应当在本案中解决,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中赔付车辆修理费3000元;4.鉴定程序违法,没有收到起诉状和鉴定报告,请求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汉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汉军、凌生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5民终13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生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瑶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中坝路金帝庄园B区10幢1-2号、1-3号。
负责人:郭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汉军因与被上诉人凌生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汉军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刘汉军不向凌生友支付275782.34元;2.判令太平财险宜宾支公司在车损险中赔付车辆修理费3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凌生友、太平财险宜宾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开庭未向刘汉
军送达起诉书、司法鉴定书;2.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医疗费的计算超过赔偿清单的金额,另外总金额的计算也与赔偿清单总金额减去法院扣减的金额不符;3.车辆的修理费应当在本案中解决,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中赔付车辆修理费3000元;4.鉴定程序违法,没有收到起诉状和鉴定报告,请求重新鉴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凌生友辩称,一审中我们对所有的费用都进行了核对,对刘汉军提的金额不认可;鉴定机构是各方一起在法院的见证下抽签选中的,是我们支付的鉴定费,我们收到了鉴定结果,现在重新鉴定不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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