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夏颖、吴小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汽车部件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21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红龙张燕周朝阳 
【审理法官】吴红龙张燕周朝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吴夏颖;吴小梅 
【当事人】吴夏颖吴小梅 
【当事人-个人】吴夏颖吴小梅 
【代理律师/律所】曾海燕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兰芳菲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海燕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兰芳菲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海燕兰芳菲 
轮毂是什么【代理律所】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夏颖 
【被告】吴小梅 
【本院观点】该二组证据均不属于一审中不能提交的证据,也不属于一审后新形成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吴夏颖实际垫付各项费用833元,一审法院判决未对此进行核减,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田odyssey【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委托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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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m贴膜【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吴小梅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吴夏颖实际垫付各项费用833元,一审法院判决未对此进行核减,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吴夏颖的上诉意见并结合被上诉人吴小梅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陈述如下:一、关于南昌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以及上诉人吴夏颖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
的责任比例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    南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经过勘查现场后作出的第3601211201900007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吴夏颖主张不应当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明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而且上诉人吴夏颖驾驶超标电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向左起步,存在过错,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吴小梅自身也存在无证驾驶,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违规载人等违法行为,也存在过错,事故认定书对此进行了认定,并据此确定被上诉人吴小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鉴于案涉两部电动车均属于机动车范畴并结合事故认定书,确定上诉人吴夏颖承担7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吴夏颖主张个人只承担其中10%的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是否适当,相应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吴夏颖对被上诉人吴小梅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同意其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通过网络抽签摇号方式确定了相应的鉴定机构,保证了公平、公正,庭审中也组织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接受委托的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
心以及实际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相应伤残等级、后续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吴夏颖主张疤痕已经恢复,仅仅是个人单方陈述,并未提供充分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费金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关于公安机关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吴夏颖事发时骑行的二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问题,该鉴定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依法委托,且江西省司法厅颁发给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中明确注明了业务范围包括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三、被上诉人吴小梅的各项赔偿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受害人是否属于城镇应当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分类统计代码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小梅居住地为南昌县莲塘镇街上村,在国家统计局查询城乡分类代码的倒数第三位为“1",属于城镇,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吴小梅应得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上诉人吴夏颖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承担
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机动车依法应当购买,也能够购买交强险,而义务人未履行购买交强险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吴夏颖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并未列入机动车目录,只是经鉴定认定为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相关法律并未强制规定该类车辆购买交强险,保险企业也未对该类车辆办理交强险投保业务,其无法购买交强险。而且该电动车的所有人系朱立勇,并非上诉人吴夏颖,其也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确定上诉人吴夏颖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时先让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充分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吴夏颖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00153元(144265.75元×70%-833元)。    综上,上诉人吴夏颖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夏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吴小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费等各项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00153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吴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8720元(其中被上诉人吴小梅预缴一审诉讼费、鉴定费共计5824元,
上诉人吴夏颖预缴二审诉讼费2896元),由上诉人吴夏颖负担其中5800元,被上诉人吴小梅负担其中2920元。上诉人吴夏颖一审中垫付的鉴定费2400元,由上诉人自行吴夏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32: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9日9时20分左右,吴小梅驾驶“凤凰"牌二轮电动车沿南昌县莲塘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鼎国际红酒城路段时,与沿该路段向左起步的吴夏颖驾驶的南昌C55830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小梅及电动车乘车人杜瑾芊受伤。2019年10月9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601211201900007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夏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小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凤凰"牌二轮电动车、南昌C55830二轮电动车均符合机动车范畴。事故原因分析结果:吴夏颖持C1驾驶证驾驶符合机动车范畴的二轮电动车,在车辆临近时向左起步,未确保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吴小梅无证驾驶符合机动车范畴的前制动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二轮电动车,且违规载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杜瑾芊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吴小梅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注明:全休12
0天,三个月避免下地负重活动。至2019年12月3日,吴小梅共花费医疗费40198.75元。2019年12月10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吴小梅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费用23000元。吴小梅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夏颖提出对吴小梅的伤残等级、后续费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5月11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吴小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费为21000元。吴夏颖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    同时查明,吴小梅居住地南昌县莲塘镇街上村在国家统计局查询城乡分类代码的倒数第三位为“1"。  导航仪哪种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吴夏颖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吴小梅受伤,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夏颖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小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吴小梅要求赔偿,理由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夏颖辩称,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事实,法院应依法重新划分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吴夏颖提供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形成的照片、视频、现场图、勘查笔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吴夏颖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认定书存在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交通管理部门的分析意见综合评价了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并由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无不当之处,故对
吴夏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查,吴夏颖驾驶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因此,吴夏颖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吴小梅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确认为40198.75元;2、营养费,按住院天数确定为240元(20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确定为1200元(100元/天×12天);4、后续费,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21000元;5、护理费,根据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住院天数为1363元(41444元/年÷365×12天);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3092元(36546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参考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472元(1680元/月÷30×62天);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10、车辆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44265.75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为91627元,由被告吴夏颖全部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为52638.75元,由被告吴夏颖按70%比例承担(计36847元)。综上,被告吴夏颖应向原告赔偿128474元。原告吴小梅垫付鉴定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与侵权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原则,由原告吴小梅负担600元,由被告吴夏颖负担1400元。被告吴夏颖垫付的鉴定费2400元,因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全部由被告吴夏颖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