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渝03民终17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审理法官】陈中林李勇张海瑞
【审理法官】陈中林李勇张海瑞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当事人】四平市京平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善春;刘有祥;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当事人】四平市京平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善春刘有祥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善春刘有祥
【当事人-公司】四平市京平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黎毅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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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黎毅
【代理律所】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现代ix35价格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四平市京平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善春;刘有祥;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维修时间是否合理;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撤销执行鉴定意见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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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维修时间是否合理;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关于一审认定的案涉车辆维修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案涉车辆维修时间为90天过长,应当对合理维修时间进行鉴定,其一审时提交了相应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被上诉人宁祥运业公司、宏泰运业公司、杨善春辩称,因上诉人方不配合案涉车辆定损,导致该车无法维修,后宁祥运业公司委托司法鉴定后才进行维修,期间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方承担。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案涉车辆实际进行维修的时间是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10月9日,为41天,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时间明显超出一般合理维修时间。一审认定的合理维修时间90天实质上是案涉车辆的合理停运时间,而合理停运时间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因此,一审对于上诉人就案涉车辆的合理维修时间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在停运期间该车无法正常营运必然产生一定的停运损失。为恢复案涉车辆的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宁祥运业公司、宏泰运业公司、杨善春对于车辆的维修应当是积极的态度,其主张上诉人不配合案涉车辆定损事宜,而上诉人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的过错方,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就案涉车辆的定损与被上诉人宁祥运业公司、宏泰运业公司、杨善春进行了协商、处理,导致案涉车辆处于停运状态,存在过错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
院在扣除了司法鉴定期间后,认定案涉车辆合理维修时间为90天,并无不当。 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现金日记账》系被上诉人宁祥运业公司、宏泰运业公司、杨善春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损失计算标准的参考依据,应当对停运损失计算标准进行司法鉴定。首先,一审准许了上诉人关于维修期间停运损失的鉴定,因被上诉人宁祥运业公司、宏泰运业公司、杨善春不能提供近三年的正规财务凭证,鉴定机构不能作出鉴定,上诉人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诉人撤回鉴定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之后并未再次申请鉴定,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宁祥运业公司、宏泰运业公司、杨善春举示证据认定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提出申请对合理维修时间和停运损失计算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其次,虽一审对停运损失无法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宁祥运业公司、宏泰运业公司、杨善春举示了自行记录的《现金日记账》、结算凭单、部分发票等证据,一审依据前述证据酌定案涉车辆营运损失计算标准为每日1300元有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营运损失标准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平市京平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1.09元,由上诉人四平市京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20:59:07
四平市京平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有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渝03民终1781号
(2020)渝03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京平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00MA0Y6XP69X。
法定代表人:王绪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毅,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496279801。
法定代表人:蔡建秋,该公司总经理。大众帕萨特2012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
法定代表人:周光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善春。
东莞市交通违章查询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太禄,广安市广安区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有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住所地吉林。
福州到龙岩多少公里 负责人:路松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林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平市京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平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祥运业公司)、广安宏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运业公司)、杨善春、刘有祥、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狮桥物流四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京平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渝0156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对涉案川××号车辆的合理维修时间及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宁祥运业公司、宏泰运业公司、杨善春一审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案涉车辆的合理维修时间。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显示,案涉车辆维修费用为118260元,但被上诉人请
求的停运损失为106天,不到12万元维修费用的事故车辆,需要三个多月的时间进行维修,违背常理,被上诉人恶意扩大车辆停运损失。且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提出对合理维修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主观臆断合理维修时间为90天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对案涉车辆进行合理维修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二、关于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上诉人就停运损失计算标准申请了司法鉴定,因被上诉人宁祥运业公司、宏泰运业公司、杨善春不能提交近三年的正规财物凭证导致鉴定机构不能做出鉴定,且被上诉人宁祥运业公司、宏泰运业公司、杨善春也未举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宁祥运业公司、宏泰运业公司、杨善春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提供的《现金日记账》系其单方自行制作,且没有其他凭证予以印证,故不能作为损失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案涉车辆日均利润为1300元,系事实认定不清。另上诉人在一审中同意暂时撤回停运损失鉴定的申请,本意是在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请法院更换鉴定机构对车辆停运损失标准进行合格有效的司法鉴定,因对方无法举证,要求上诉人撤回鉴定申请,本身就是违反常理有失公正的行为。
被上诉人宁祥运业公司、宏泰运业公司、杨善春共同辩称,一审经过多次开庭审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涉案车辆维修时间,2018年7月2日发生事故,我方于7月6日将该车拖入成都市旅通客车厂进行修理。该车到厂后,多次联系上诉人进行定损,上诉人一直不理睬,也不派人到场,车辆无法定损、无法维修。我方对事故无责任,本车的保险公司因无责也不定损,我方保险公司也向上诉人积极要求定损,上诉人均不来参加定损,车辆无法修复,最后只有委托鉴定。此次修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尽到一点合理的义务,车辆合理损失应该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但一审要求我方承担鉴定期间的损失。关于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因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上诉人代理人提出以前三个月为标准,一审予以采纳。我方提供所有发票、账单由法院审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正是客运低峰期,一审酌定金额过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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