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刘树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20万内买什么车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7 
【案件字号】(2021)川15民终27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付兵龙雨匡小玲 
【审理法官】骏捷cross王付兵龙雨匡小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刘树秋;李和志;周雪;泸县龙灌运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刘树秋李和志周雪泸县龙灌运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树秋李和志周雪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泸县龙灌运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童梅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张永兰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童梅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张永兰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童梅张永兰 
【代理律所】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  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被告】刘树秋;李和志;周雪;泸县龙灌运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二审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认定是否有误;二、陈四容是否具有其它收入来源的举证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奥迪q7最新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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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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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认定是否有误;二、陈四容是否具有其它收入来源的举证责任问题。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一审法院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关于营养期、护理期的问题,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刘树秋2019年2月1日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天数39天,医嘱上有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一月后择期行二次手术的记载;2019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天数9天,医嘱上有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两月后复诊的记载;2019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天数14天,医嘱上有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回当地医院继续的记载;2019年10月25日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天数为23天;2020年4月28日出院病历载明住院天数20天,出院医嘱上有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的记载;一审法院结合刘树秋诊疗过程、病历记载、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工作属性,参考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树秋伤残等级等项目鉴定意见,综合认定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180天、误工期20个月符合刘树秋的客观实际伤情。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陈四容是否具有其它收入来源的举证责任问题,一审中刘树秋提交了被扶养人陈四容的户籍信息及扶养义务人的情况证明,泸州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存在其他收入来源,即便存在60岁
以上老人普惠式养老金,亦属于社会福利性质,不属于被扶养人的退休工资或社保收入,泸州人保公司主张抵扣既未提供证据,亦未提出具体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泸州人保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09: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3日,刘树秋驾驶无牌电瓶三轮车搭乘李兰从古宋镇光明坝新二中方向往恒阳小区方向行驶,行至恒阳小区背后路段时,撞到由
李和志驾驶的停放在公路上的川E5××××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刘树秋、李兰受伤及电瓶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81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刘树秋、李和志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李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树秋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当日送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面部损伤,下颌骨骨折,肋骨骨折。”住院39天后于2019年2月3日出院。刘树秋支付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用96728.91元。2019年2月18日,刘树秋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肋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牙列缺损,泪小管断裂。”住院9天后于2019年2月27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用5133.53元。2019年9月16日,刘树秋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陈旧性下颌骨骨折,骨髓炎,前臂尺神经损伤。”住院15天后于2019年10月1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9989.10元。2019年10月2日,刘树秋到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颌骨骨髓炎,右下颌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后于2019年10月2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用9486.68元。2020年4月8日,刘树秋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颌骨骨髓炎。”住院20天后于2020年4月28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5357.40元。刘树秋期间,支付兴文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5576.78元,支付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
jeep 2700费用2344.90元。2019年3月7日,刘树秋在兴文雄品中医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85.50元。2020年8月3日,刘树秋因复印住院病历,支付复印、邮寄费用50元。    2020年8月3日,刘树秋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西南医大司鉴(2020)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树秋下颌骨损伤骨不愈合张口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面部损伤致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泪小管断裂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树秋的后续医疗费约31500元—42000元或按实支付;3.刘树秋的误工期评定为20个月、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刘树秋垫付鉴定费用3200元。    本案诉讼中,泸州人保公司对刘树秋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通过摇号选定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树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泸科正[2020]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树秋所受损伤分别构成玖级、拾级、拾级伤残。泸州人保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35元。2020年10月16日,泸州人保公司申请对刘树秋因交通事故造成住院医疗费用的的非基本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和确认。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于2021年7月18日作出泸科正司鉴[2021]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树秋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住院5次)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费用合计为18269.74元。泸州
人保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015元。    经查明,李和志驾驶的川E5××××号车的注册所有人为泸县龙灌运业有限公司,事实车主为周雪。该车在泸州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泸州人保公司垫付了刘树秋的医疗费用9999元,周雪垫付了刘树秋的医疗费用393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