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罗拉1.8cvt油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张会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xe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51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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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道奇 凯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张会禄;李学义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张会禄李学义 
【当事人-个人】张会禄李学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喻启迪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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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喻启迪邵云涛 
【代理律所】汽车之家途胜论坛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被告】张会禄;李学义 
【本院观点】1、本案上诉人张会禄所花费的医疗费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张会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有××的加重,只有××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才能有利于伤情的恢复,对张会禄的是一个紧密相连的整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本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本案被上诉人张会禄所花费的医疗费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张会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有××的加重,只有××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才能有利于伤情的恢复,对张会禄的是一个紧密相连的整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对张会禄费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一审中未就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鉴定,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关联性,也不能确定无关联医疗费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张会禄的残疾鉴定意见
是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张会禄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中CT检查显示被上诉人肋骨12根骨折,符合被上诉人的客观损害情况,上诉人二审提出重新鉴定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3、本案被扶养人张会禄母亲的抚养人数问题,二审中张会禄提供村委会证明,进一步说明了张会禄原有兄妹共7人,因去世3人,现抚养人为4人的事实,上诉人已认可该事实,不再提出异议。4、关于张会禄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数额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张会禄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因车辆维修支出的费用,需要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本案一审中张会禄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已经载明了各项维修项目及各项费用,已经证明了张会禄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上诉人要求提供转账凭证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修理费用高于实际损失。5、鉴定费是为查明张会禄的残疾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7.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04:08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张会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民终5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负责人:张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启迪,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山。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会禄、李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3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启迪,被上诉人张会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涛,被上诉人李学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合理性(××关系)和伤残、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做出改判。2、二审诉讼费以及医药费合理性(××关系)和伤残重鉴、因果关系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损失于法无
据,与事实不符。根据住院病历可知,被上诉人的11项病症中仅有××症,即肋骨和锁骨骨折跟本次事故有关,其住院期间的主要病症为慢性肾病五期。从其用药清单、长期医嘱,以及临时医嘱可知,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大部分用药为××的药物,明显与交通事故导致的骨折无关。一审时上诉人已明确对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开销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出因果关系鉴定,便判决上诉人承担了被上诉人全部的医疗费。首先,被上诉人方提供的住院病历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已经由被上诉人方提供给了一审法院,××症诊断,用药以及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楚明白,无需其他证据佐证。其次,被上诉人的受伤状况和用药清单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基本的案件事实,本应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审理清楚,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交因果关系鉴定这一程序问题,混淆案件的基本事实问题,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二、“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有12根肋骨骨折无事实依据。根据事故当天的CT检查仅显示伤者右侧3-8,左侧4/5/7肋骨骨折,其骨折数未达12根,后期上诉人一直跟被上诉人沟通,要求其提供复查影像和报告以便确定实际骨折数,但被上诉人以时间过久证据遗失为由拒不提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我方要求对伤者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果关系鉴定或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案件事实。
三、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数前后矛盾,事实存疑,不应予以支持。根据被上诉人在周口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可知,其父亲已故,母亲健在,同时有两兄一弟三,共弟六人,但淮阳县朱集乡高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却显示其有兄妹四人,前后明显矛盾,无法核实真伪,因此,被上诉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四、被上诉人主张4570元的车辆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张面额4570元的发票来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发票的票面金额很可能高于实际开支,对该发票金额上诉人不予认可。其次,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车辆受损的现场照片,上诉人无法核实车辆的真实受损情况,也无法对维修费做出评估。因此,对于涉案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应予以支持。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以及双方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该“其他相关费用”当然也包括鉴定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明显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