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与姬明琴、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最速335【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8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华桂祥李响刘念昌
【审理法官】华桂祥李响刘念昌
【文书类型】裁定书
花冠4s店【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姬明琴;王龙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姬明琴王龙
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当事人-个人】姬明琴王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辉安徽星阑律师事务所;朱海东安徽星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辉安徽星阑律师事务所朱海东安徽星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辉朱海东
卡车人论坛【代理律所】安徽星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被告】姬明琴;王龙
【本院观点】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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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6:18:2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唐建梅、戎爱国向南京市房产局提交,认为南京东机务段、上海铁路局南京土地房产管理所房改办、上海铁路局违反南京市房改、住房保障政策,隐瞒了重大情形、虚假陈述、欺诈检举人、违反配售办法和分房程序的行为,造成唐建梅、戎爱国房屋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后果,请求南京市房产局进行全面审查、履行监管法定职责。后唐建梅、戎爱国认为南京市房产局对其提出的检举未履行法定职责,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唐建梅、戎爱国曾向南京市房产局检举控告,要求南京市房产局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责,对上铁公司在执行上铁土房函〔2010〕1640号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在配售、分房程序中违反房改政策和南京市住房保障政策,造成唐建梅、戎爱国房屋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进行全面审查。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房产局根据原审法院(2017)苏8602行初2045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作出《答复》,告知二人:抓阄选房是南京东机务段组织的,南京东机务段制定了南京地区离退休职工分配方法,并经职代会审议通过,采取摇号(抓阄)抽取选房顺序号的方式进行,选房程序合法,方式公平、公正、公开,无违法违规情况;上海铁路局南京地区职工集资建房配售办法是经上海铁路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通过,该办法明确规定,集资建房的计价分为标准内价和超标准价两部分,此规定符合南
京市房改和住房保障政策,执行中也是严格按此规定执行的等。唐建梅、戎爱国对上述《答复》仍不服,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苏8602行初116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答复》具有事实依据,南京市房产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唐建梅、戎爱国要求撤销《答复》并要求判令南京市房产局针对其检举控告问题全面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唐建梅、戎爱国的诉讼请求。唐建梅、戎爱国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2017年8月15日,原告唐建梅、戎爱国向南京市房产局进行检举控告,要求南京市房产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上铁公司在执行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以及房屋的配售、分房程序中,相关单位违反房改政策,造成唐建梅、戎爱国损失的行为进行调查,南京市房产局收到唐建梅、戎爱国的检举控告情形之后因未作出答复,唐建梅、戎爱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房产局根据原审法院的判决作出《答复》并送达唐建梅、戎爱国。唐建梅、戎爱国对《答复》不服,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苏8602行初116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答复》具有事实
济南爆炸案依据,南京市房产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判决驳回唐建梅、戎爱国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虽然唐建梅、戎爱国的诉讼请求具体表述的理由以及侧重点、列明的原审第三人与(2018)苏8602行初1166号案件不尽一致,但针对的均是同一处房屋的配售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且都是要求南京市房产局履行监管职责。在人民法院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唐建梅、戎爱国再次向南京市房产局提出类似的履职申请,该履职申请可归入信访范畴,南京市房产局的答复对唐建梅、戎爱国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据此,唐建梅、戎爱国不服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已经立案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唐建梅、戎爱国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唐建梅、戎爱国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明知南京市房产局未对唐建梅、戎爱国的作出回应处理,但并未作出确认违法行为。原审法院明知(2018)苏8602行初1166号案件判决是针对2017年8月15日中的被检举人上铁公司
的违法问题所作判决,并不是针对2018年12月12日中被检举人南京东机务段等其他单位违法的问题,该案判决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但却故意违背事实,拒不履行审判职责。二、唐建梅、戎爱国的检举行为不属于信访事项。人民法院对公民的起诉事项进行审查时,须审查申请事项是否系要求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还是要求履行办理信访事项的职责。两者在价值定位、职权依据、法定处理机关等方面均有区别。南京市房产局依法具有处理公民检举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将唐建梅、戎爱国的检举行为纳入信访事项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原审法院拒不履行审判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确认原审裁定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唐建梅、戎爱国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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