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张洪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2  广汽传祺首付多少钱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44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珍付宋锦马海笙 
【审理法官】王珍付宋锦马海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北京机动车摇号结果【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张洪伟;宋海洪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张洪伟宋海洪  国产宝马3
【当事人-个人】张洪伟宋海洪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岳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保时捷标志【代理律师/律所】岳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岳庸张振 
【代理律所】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二手奔奔多少钱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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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洪伟;宋海洪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张洪伟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张洪伟住院时长的认定是否正确。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权责关键词】代理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张洪伟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张洪伟住院时长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一审时,经被上诉人张洪伟申请,
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张洪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该异议通过书面形式予以说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张洪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一审的鉴定结论不能真实地反映被上诉人张洪伟的实际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应举证证明案涉鉴定意见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情形,否则案涉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主张案涉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张洪伟的实际伤残等级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张洪伟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
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一审时,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洪伟提交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用药清单和体温单等病历资料,认定其住院时长为137天。二审中,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时长提出异议,主张被上诉人张洪伟存在故意挂床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住院时长为137天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2:16: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10月17日17时30分,宋海洪驾驶辽C×××××号车辆沿海城市开发区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海城市开发区小区门前路口时,因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从人行道上过道的行
人张洪伟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洪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事故发生后,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10381420200006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宋海洪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洪伟无责任。三、张洪伟。张洪伟受伤前系在辽宁斓捷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张洪伟受伤前需要由其扶养的人为母亲姜春梅(1942年10月23日生),姜春梅共育有四名子女,其中一人已去世。四、张洪伟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137天(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3月3日),共计花费医药费33624.56元。张洪伟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诊断书:出院后休息2个月。五、2021年7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洪伟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500元。六、原告张洪伟的各项经济损失178648.13元(其中医疗费33624.5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7天=13700元、营养费30元/天×137天=4110元、护理费148.36元/天×137天=20325.32元、误工费148.36元/天×197天=29226.92元、伤残赔偿金32738元/年×20年×10%=65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72元/年×5年×10%÷3=3445.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元/天×137天=2740元)。七、肇事车辆辽C×××××号车登记车主为宋海洪,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
期限内。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宋海洪驾驶辽C×××××号与人行道上过道的行人张洪伟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洪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宋海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张洪伟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C×××××号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洪伟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故该院按照住院的实际花费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计算,为33624.56元。    关于交通费,该院依照实际情况,按照每天20元计算。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    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48.36元予以计算,并根据原告伤情,二级护理一名家属护理。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故该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48.36元予以计算,并根据诊断书载明的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为197天。    关于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
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因系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下进行鉴定,且鉴定部门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统一摇号选取、鉴定部门相关资质证书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审核,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结果公正,且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给予书面答复,故该院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张洪伟定残时年满53周岁,故按20年计算,因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故按照10%计算。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至原告定残时止,其母亲年满78周,符合被扶养人的情形,故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酌定为5000元。    关于鉴定费,因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支出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关于营养费,因病志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每天30元计算。    关于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住院时间,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该院通过审查原告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用药清单和体温单,原告住院期间均有相关用药、检查和,原告作为伤者是否需要住院和住院时间长短应遵照医嘱,而不是被告依据医院的诊断疾病名称认定相应的住院天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志记载其住院期间诊疗情况且体温单连续未间断,可见原告住院的必要性,故该院按照原告住院病志载明时间计算住院天数和护理时间,
对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张洪伟144213.57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20325.32元、误工费29226.92元、伤残赔偿金65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5.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4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洪伟34434.56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5624.56元、伙食补助费13700元、营养费4110元、鉴定费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洪伟178648.13元;二、驳回原告张洪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张洪伟已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履行此判决时加付1964元给原告张洪伟。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